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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曹月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青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安岳民管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乙方(四川省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同时载明了原告公司总部为四川成都市沙湾路258号B座6F,原告制造本部为四川资阳市安岳工业园特某某路1号。原告的制造本部仅仅是负责产品的生产制造,不应认定为主要经营所在地,而公司总部负责对全公司包括产品生产制造部门在内的所有的分支机构的各项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指挥,因此公司总部才是原告实际上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的办事机构,依法应认定该公司总部所在地为该公司住所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乙方(四川省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首页下载明四川省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总部为“四川成都市沙湾路258号B座6F、制造本部为四川资阳市安岳工业园特某某路1号”,两个地址不在同一个行政辖区内,但从四川省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来看,该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为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安岳石桥铺镇)。本院认为,四川省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安岳石桥铺镇),该公司虽然在成都市沙湾路设置了办公地点并称为公司总部,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地为四川省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安岳石桥铺镇)为该公司法定住所地。一审裁定认定为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光映 审 判 员  温树元 代理审判员  陈光彬

书记员:鲜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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