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蜀之源酒业有限公司
李林宏
庹静秋(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成都蜀之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宏,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成都蜀之源酒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庹静秋,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宝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蜀之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蜀之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宏、庹静秋、被告牡丹江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对其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到2014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白酒,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1015.90元未给付。2015年5月5日就该笔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计划于分期分批还款,但被告未按计划付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酒尚欠货款1281015.90元未给付,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12.7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4.8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6012.70元的主张过高,利息应为15532.32元,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蜀之源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281015.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532.32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9月1日止)。2015年9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3.26元,减半收取8236.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对其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到2014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白酒,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1015.90元未给付。2015年5月5日就该笔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计划于分期分批还款,但被告未按计划付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酒尚欠货款1281015.90元未给付,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12.7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4.8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6012.70元的主张过高,利息应为15532.32元,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蜀之源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281015.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532.32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9月1日止)。2015年9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3.26元,减半收取8236.6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晓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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