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某某
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涡川博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负责人孙兆宏,职务总经理。
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神钢)与被告王某、李某某、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某、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神钢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李某某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型号为SK260LC-8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号:LL13-C5155。
租赁期限为三年(每期1月共36期)首期租金为180000元,以后每月租金为32130元。
为保证合同履行,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王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因王某、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李某某欠原告租金、利息、违约金等各项款项共计470821.35元。
连带保证人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原告出具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4.11.28日二被告欠原告租金利息违约金共计470821.35元。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神钢与被告王某、李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是成都神钢、承租人是王某、李某某;保证人为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神钢牌液压挖掘机。
石某某市平安公证处作出的(2013)冀石平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就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进行了公正。
公证书显示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书上的三方当事人签字、印鉴及手印属实。
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车辆按时交付给被告使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李某某截止2014年11月共欠原告租金449820元,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对于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
被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李某某、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49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2元,减半收取4181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神钢与被告王某、李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是成都神钢、承租人是王某、李某某;保证人为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神钢牌液压挖掘机。
石某某市平安公证处作出的(2013)冀石平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就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进行了公正。
公证书显示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书上的三方当事人签字、印鉴及手印属实。
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车辆按时交付给被告使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李某某截止2014年11月共欠原告租金449820元,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对于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
被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李某某、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49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2元,减半收取4181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彩红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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