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孟俊某
杨某华
王某某
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汽车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涡川博司,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俊某。
被告杨某华。
被告王某某。
被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董事长。
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神钢)与被告孟俊某、杨某华、王某某和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神钢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俊某、杨某华、王某某和力源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成都神钢与被告孟俊某、杨某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是成都神钢,承租人是孟俊某和杨某华,保证人为王某某和力源机械,租赁物为“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石某某市平安公证处作出(2013)冀石平证经字第1639号公证书,就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显示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书上的三方当事人签字、印鉴及手印属实。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完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孟俊某、杨某华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共欠原告租金、调整金、罚息和购买价款共计771231.12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逾期支付一期租金,且该租金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连续三期不向出租人支付该租金全额时,本合同应于自该支付期限连续逾期三期至次日自动解除,无需通知承租方,鉴于本案的情况,被告应在2015年3月5日偿还本第十七期租金,逾期超过三期,本合同应于2015年6月6日解除,本院在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力源机械作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俊某、杨某华、王某某和力源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孟俊某、杨某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孟俊某、杨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771231.12元。
三、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6元,由被告孟俊某、杨某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成都神钢与被告孟俊某、杨某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是成都神钢,承租人是孟俊某和杨某华,保证人为王某某和力源机械,租赁物为“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石某某市平安公证处作出(2013)冀石平证经字第1639号公证书,就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显示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书上的三方当事人签字、印鉴及手印属实。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完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孟俊某、杨某华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共欠原告租金、调整金、罚息和购买价款共计771231.12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逾期支付一期租金,且该租金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连续三期不向出租人支付该租金全额时,本合同应于自该支付期限连续逾期三期至次日自动解除,无需通知承租方,鉴于本案的情况,被告应在2015年3月5日偿还本第十七期租金,逾期超过三期,本合同应于2015年6月6日解除,本院在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力源机械作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俊某、杨某华、王某某和力源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孟俊某、杨某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孟俊某、杨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771231.12元。
三、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6元,由被告孟俊某、杨某华承担。
审判长:张俊周
书记员:张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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