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百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曾建红(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百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百事达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成都百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百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被上诉人湖北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隆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承诺书内容本院不予认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金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百事达公司货款27989.3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湖北金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月5日,湖北金某公司与成都百事达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湖北金某公司向成都百事达公司购买塑料试管230万支,单价0.098元,总金额225400元。
此后,成都百事达公司先后多次向湖北金某公司提供货物,并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总额202320元。
湖北金某公司先后支付了14.2万元货款。
2014年10月13日双方经结算,湖北金某公司尚欠成都百事达公司货款60320元,湖北金某公司并向成都百事达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还款承诺书。
因湖北金某公司未按该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成都百事达公司诉至法院。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湖北金某公司与成都百事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湖北金某公司应偿还拖欠的货款。
2014年10月13日,湖北金某公司根据成都百事达公司实际提供的货物数量、规格及单价等与成都百事达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被上诉人湖北金某公司对该还款承诺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对湖北金某公司向成都百事达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不予认可,并代替当事人计算欠款数额,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成都百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金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成都百事达公司货款60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受理费500元,由湖北金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承诺书内容本院不予认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金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百事达公司货款27989.3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湖北金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月5日,湖北金某公司与成都百事达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湖北金某公司向成都百事达公司购买塑料试管230万支,单价0.098元,总金额225400元。
此后,成都百事达公司先后多次向湖北金某公司提供货物,并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总额202320元。
湖北金某公司先后支付了14.2万元货款。
2014年10月13日双方经结算,湖北金某公司尚欠成都百事达公司货款60320元,湖北金某公司并向成都百事达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还款承诺书。
因湖北金某公司未按该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成都百事达公司诉至法院。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湖北金某公司与成都百事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湖北金某公司应偿还拖欠的货款。
2014年10月13日,湖北金某公司根据成都百事达公司实际提供的货物数量、规格及单价等与成都百事达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被上诉人湖北金某公司对该还款承诺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对湖北金某公司向成都百事达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不予认可,并代替当事人计算欠款数额,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成都百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金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成都百事达公司货款60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受理费500元,由湖北金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华
书记员: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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