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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法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海特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都法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科技园武兴二路8号商环境6F1-0-5(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赵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昕,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强,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海特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特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莹,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雄峰,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法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法和公司)诉被告武汉海特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人民陪审员章礼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昕、陈爱强,被告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法和公司与被告海特公司签订《金路捷(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2012年度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法和公司承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按被告海特公司供货价计算,按月完成购货额度,全年承担销售被告海特公司的产品不少于32000支等内容。该合同载明的货物,被告海特公司已经向原告法和公司履行完毕,原告法和公司已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1月,原告法和公司与被告海特公司签订《武汉海特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海特公司授权原告法和公司经销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50000支,供货价(含税)为每支人民币56元;供货及结算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和公司将首批货款支付给被告海特公司,被告海特公司收款后3日内保证发货。以后原告法和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要货计划报给被告海特公司,以便保证市场供应;被告海特公司按实际销售价格向原告法和公司开具发票;本合同一式三份,被告海特公司执二份,原告法和公司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海特公司向原告法和公司共发货31700支,原告法和公司已支付相应货款人民币1,796,400元。原、被告就履行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法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法和公司与被告海特公司签订的《金路捷(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2012年度销售代理协议》、《武汉海特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法和公司关于继续履行《金路捷(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2012年度销售代理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间已届满,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及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法和公司关于继续履行《武汉海特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海特公司应向原告法和公司供应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50000支,因被告海特公司已履行31700支的供货义务,且原告法和公司已支付31700支的货款,故被告海特公司还应向原告法和公司履行18300支的供货义务,原告法和公司应按照《武汉海特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因《武汉海特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关于供货的履行期限未明确,考虑到双方在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供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海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法和公司供应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18300支,原告法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法和公司要求被告海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海特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成都法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18300支,原告成都法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武汉海特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支付相应货款;
二、驳回原告成都法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原告成都法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700元,被告武汉海特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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