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成都汉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风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成都汉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钱雅鑫(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马引(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河北风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李春晓
崔会敏

原告:成都汉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顺城街26号
3-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钱雅鑫,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引,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风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天滋官鲤1-2302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永。
委托代理人:李春晓。
委托代理人:崔会敏。
原告成都汉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风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汉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雅鑫、被告河北风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晓、崔会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汉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同书
,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2.04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制作完成第一套人物雕塑。
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预付定金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制作完成第一套人物雕塑。
被告已严重违约,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4万元人民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7日的《工程项目合同书
》,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
3、原告要求被告制作雕塑的图样。
4、2014年2月21日的录音笔录,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5日前未作出第一个雕塑,被告要求上涨合同价格。
被告河北风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确实说过这些话,但是这只是其中一部分,我方所说的上涨是指上涨合同的总价款,而不是原告所诉本案的第一套雕塑的价款。
被告河北风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给我方一个图片,我方需要对图片进行加工,并制作成模型,这些程序都需要时间,在原告没有允许我方进行下去的情况下,我方无法完成雕塑的制作,而且在制作等中间过程中,原告不允许我方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或退货应向我方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现在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如果因运输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及时交货应向原告说明原因,原告不能以此向我方主张违约责任。
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汉驰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风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
,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约定总货款为6.8万元人民币,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了约定的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预付总货款30%即2.04万元人民币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向原告交付不锈钢人物雕塑,根据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第一套人物雕塑的制作,以及要求上涨合同价格,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的30%即2.04万元人民币超出担保法规定的合同标的额的20%,超出部分为无效约定,故应以总价款的20%确定定金数额即68000×20%=1.36万元人民币,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2.72万元人民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超出定金部分的合同价款0.68万元人民币。
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系单方解除合同,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不锈钢人物雕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不锈钢人物雕塑的制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完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如遇运输灭失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及时交货的,应向原告说明,原告不能以此主张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未制作完成不锈钢人物雕塑的制作,因此不存在运输灭失原因,被告也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的原因,故被告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汉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风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二、被告河北风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汉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定金2.72万元人民币,并返还原告合同价款0.68万元人民币,共计3.4万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河北风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汉驰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风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
,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约定总货款为6.8万元人民币,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了约定的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预付总货款30%即2.04万元人民币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向原告交付不锈钢人物雕塑,根据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第一套人物雕塑的制作,以及要求上涨合同价格,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的30%即2.04万元人民币超出担保法规定的合同标的额的20%,超出部分为无效约定,故应以总价款的20%确定定金数额即68000×20%=1.36万元人民币,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2.72万元人民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超出定金部分的合同价款0.68万元人民币。
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系单方解除合同,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不锈钢人物雕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不锈钢人物雕塑的制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完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如遇运输灭失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及时交货的,应向原告说明,原告不能以此主张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未制作完成不锈钢人物雕塑的制作,因此不存在运输灭失原因,被告也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的原因,故被告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汉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风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二、被告河北风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汉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定金2.72万元人民币,并返还原告合同价款0.68万元人民币,共计3.4万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河北风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佩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