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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晶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派微核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派微核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咏春工业坊。
法定代表人:王少舜,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晶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2栋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派微核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微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晶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微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晶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是否解除合同的案件焦点,合同约定的供货要求是否满足是需要考虑的,一审中我的已经就邮件的回复作出了解释,退货退款的前提条件是货物确实出现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情况,货物发回后需要我方检验检测才能最终退款。邮件回复表明货物退回后要按照我方先检验,事实属实后才退货的程序执行,一审法院将此作为解除合同的唯一证据是错误的。货物发回后,经过专业设备检验检测,我方的仪器符合制造标准和指标,对方含糊其辞,不明确指出哪里不符合技术要求,同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仪器技术要求的证据。我方不对完整性被破坏的仪器做任何技术要求的承诺负责,也不会进行退货退款。晶威公司在起诉中提到的三份订货合同的合同号分别为PD/CT20150408001、PD/CT20150714001和PD/CT20150619001,从三份合同所涉交货情况来看,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晶威公司认为我方提供的财产不合格,影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第三方检测结果佐证。
晶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2、派微核公司退还晶威公司价款人民币1850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派微核公司承担。
派微核公司一审辩称,晶威公司认为派微核公司的产品达不到技术要求,要求解除合同,其方不认可,对此应由晶威公司进行举证。其认为派微核公司的产品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应该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4日,派微核公司与晶威公司先后签订三份《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PD/CT20150408001、PD/CT20150619001、PD/CT20150714001。合同签订后,晶威公司向派微核公司已支付价款共计人民币185084元。2016年7月20日,晶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派微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舜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一份,告知派微核公司因未按照合同技术指标的约定交付货物,致使货物一直无法完成测试验收,通知派微核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三份《订货合同》,要求派微核公司退还晶威公司已付的货款并支付其他费用。2016年7月21日,派微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舜向晶威公司回复一份邮件,回复内容为:“通知函已看过,麻烦协调先将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发回,退款我协调苏州的公司给你办,谢谢。”。后晶威公司将合同所涉的货物退回,由派微核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签收了相关的货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企业信息、《订货合同》、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先后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7月20日,晶威公司向派微核公司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函,派微核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该函后要求晶威公司将合同所涉的货物退还,并承诺协调退款,该回复应当视为派微核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后晶威公司按约将货物退回了派微核公司。故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且货物已经退回,晶威公司已付给派微核公司的价款人民币185084元应当由派微核公司退还晶威公司。因货物已于2016年8月2日由派微核公司进行了签收,故自该日起,派微核公司也应该退还上述价款,但派微核公司至今未付,故还应当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晶威公司与派微核公司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已解除;二、派微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晶威公司人民币1850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合计人民币3482元,由派微核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派微核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仪器设备是否满足供货技术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三份协议是否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晶威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派微核公司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中提出三份协议项下的仪器无法按期完成测试验收,故明确发出解除合同的动议。派微核公司收到该邮件后作出先由晶威公司退回货物的回复,对于退货本身没有附加其他条件,应当视为同意解除合同,接受退货。故双方对于合意解除案涉三份协议已达成一致,晶威公司按约将货物退还给派微核公司,派微核公司收到货物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晶威公司已完成己方义务,现其要求派微核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派微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上诉人苏州派微核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蕾 审 判 员  李晓琼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书记员:殷姿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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