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律军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家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原告成都律军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198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的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通过与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捷”)签订《个人借款申请表》及《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与上海国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金融”,与普惠快捷系合作关系)平台注册的投资用户黎晓辉(即出借人)建立了借款关系,约定借款金额3198元。分期期数为12期,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425元。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已还0期,未还12期。2018年9月4日,黎晓辉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已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商品交付确认书、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拟证明被告借款及债权转让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购买手机于2016年7月10日通过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在上海国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台注册的投资用户黎晓辉建立了借款关系。其中合同约定约的借款金额3198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分12期偿还,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425元。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领取了所购手机,出借人黎晓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3198元、利息、滞纳金。2018年9月4日黎晓辉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且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滞纳金均超过年利率的24%。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商品交付确认书、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借人黎晓辉将借款本金3198元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已构成违约,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合法。之后,出借人黎晓辉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取得上述债权。因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滞纳金均已超过年利率的24%,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3198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律军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198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路祥
书记员: 韩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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