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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凌汉(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
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曾平(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外东龙潭寺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熊彩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汉,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辉路。
法定代表人黎自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平,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3)青白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二是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中远公司与龙潭建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时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确认为有效,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双方所有协议内容全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的内容为准”。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适用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因结算引发的纠纷而非针对约定管辖,中远公司与龙潭建司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虽然没有冠名为补充合同书,但属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且之后双方未再针对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合同,故本案的管辖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约定为准,中远公司和龙潭建司在《合同书》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受理中远公司起诉正确,本院对龙潭建司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成都仲裁委员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远公司与龙潭建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书》第十三章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了龙潭建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中远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图纸四套,以及办理《城建档案验收证书》、《工程保修书》,并于竣工日之后15日内取得市建委为本工程颁发的《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案涉工程于2009年7月6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龙潭建司未向中远公司提供上述资料违反了《合同书》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判判决龙潭建司履行向中远公司提供竣工资料4套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办理《城建档案验收证明书》及《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龙潭建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还应支付违约金,在中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判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龙潭建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二是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中远公司与龙潭建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时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确认为有效,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双方所有协议内容全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的内容为准”。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适用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因结算引发的纠纷而非针对约定管辖,中远公司与龙潭建司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虽然没有冠名为补充合同书,但属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且之后双方未再针对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合同,故本案的管辖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约定为准,中远公司和龙潭建司在《合同书》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受理中远公司起诉正确,本院对龙潭建司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成都仲裁委员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远公司与龙潭建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书》第十三章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了龙潭建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中远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图纸四套,以及办理《城建档案验收证书》、《工程保修书》,并于竣工日之后15日内取得市建委为本工程颁发的《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案涉工程于2009年7月6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龙潭建司未向中远公司提供上述资料违反了《合同书》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判判决龙潭建司履行向中远公司提供竣工资料4套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办理《城建档案验收证明书》及《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龙潭建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还应支付违约金,在中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判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龙潭建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骥
审判员:曾光勇
审判员:龚耘

书记员:毛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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