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山电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天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加明,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隆。
被告:德阳立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
负责人:刘浩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阳立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江,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山电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电公司)与被告德阳立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立某机电锻压分司)、德阳立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荣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加明、唐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某机电锻压分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的523369.60元货款,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仅以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反诉,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被告立某机电锻压分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23369.60元。由于被告立某机电锻压分司系被告立某机电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对立某机电锻压分司的债务,应由被告立某机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虽然在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中对货款支付有约定,但原告自认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双方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的货款针对的是双方订立的哪一份合同,且从双方对账金额来看,前三次对账后双方又有合同往来,从最后一次即2014年1月7日对账后,被告未再付款,故被告应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次日即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已属违约,应自2014年1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属原告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立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山电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3369.60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资金利息损失;
二、被告德阳立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945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合计8615元,由被告德阳立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德阳立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荣书
书记员:杨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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