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天合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晓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海英,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莉,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乾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志容。
委托代理人:沈全坤,该公司职员。
原告成都天合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宏业公司)与被告德阳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海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天合宏业公司与被告乾坤科技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乾坤科技公司购买原告天合宏业公司各种类型的防腐油漆,具体交易总金额以需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数量乘以上述相关单价为准。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合宏业公司依约向被告乾坤科技公司供货,但被告乾坤科技公司并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2012年11月15日,被告乾坤科技公司向原告天合宏业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至2012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天合宏业公司货款591885.5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乾坤科技公司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5日又支付150000元,共计向原告天合宏业公司支付200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乾坤科技公司向原告天合宏业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再次确认欠原告天合宏业公司391309.50元货款,并承诺分期支付2014年6月底支付200000元,9月底付清全款。后被告乾坤科技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现原告催款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陈。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条、付款凭证、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合宏业公司与被告乾坤科技公司签订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则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91309.5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坤科技公司抗辩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当庭进行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天合宏业公司诉请被告乾坤科技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自首次欠条出具之日起(2012年1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乾坤科技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则被告乾坤科技公司应从第一次出具欠条次日即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天合宏业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计付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天合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1309.50元,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被告德阳乾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书记员:余梦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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