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创前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戴锦霄,执行董事。
委托讼诉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梵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一幢5层528室。
法定代表人:温兴建。
被告:廖洪业,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成都创前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梵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能公司)、廖洪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对两被告公告送达了本案传票、诉状等应诉材料,并于2019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梵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2、被告梵能公司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廖洪业对被告梵能公司上述归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梵能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周转。2017年7月24日,被告梵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两天,被告廖洪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梵能公司交付了借款150万元。之后被告梵能公司仅陆续归还1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7年7月24日,被告梵能公司、廖洪业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因被告梵能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两天,被告廖洪业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
同日,原告向被告梵能公司交付了借款15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梵能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陆续归还了1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付款回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梵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其向原告借入150万元,借期为两天,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梵能公司仅偿还了1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梵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廖洪业在上述《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廖洪业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梵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创前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
二、被告上海梵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创前程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廖洪业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洪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上海梵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上海梵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廖洪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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