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五龙分理处
白虹
王某
刘某某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五龙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南段。
负责人李万忠。
委托代理人白虹(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五龙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邑五龙分理处”)诉被告王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成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大邑五龙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白虹、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至2012年3月24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2010年3月3日)要求保证人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五龙分理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2837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至2012年3月24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2010年3月3日)要求保证人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五龙分理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2837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付成远
书记员: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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