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众汇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林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蝉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伊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号楼东部504-A33室。
法定代表人:许卫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烨,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第三人:上海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号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众汇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简称众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伊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简称伊某公司)、被告许某及第三人上海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伊某公司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伊某之间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1)关于MATTHESBMWX5xddrive35i车辆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2017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关于奔驰GLS400车辆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2017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备忘录》;2.判令被告伊某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MATTHESBMWX5xddrive35i相关合同项下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98万元;3.判令被告伊某公司返还奔驰GLS400相关合同项下定金6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4.判令被告许某对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伊某公司在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关于“MATTHES”“BMWX5xdrive35i"车辆的《车辆购销合同》。许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就伊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该合同上签字。此外,就许某承诺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许某另外还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伊某公司在2017年8月9日达成《补充协议》。由于伊某公司的自身原因,有36马特斯X5车未能交付。此外,原告与伊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了关于“奔驰GLS400”车辆的《车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伊某公司向原告销售“GLS400”车辆250辆,同时,许某为伊某公司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奔驰GLS400”的合同约定,向伊某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万元,但伊某公司却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与伊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伊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退还定金1,000万后解除合同。后因伊某公司未能按约退还保证金,原告又与伊某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就“MATTHES”“BMWX5xdrive35i”合同及“GLS400”合同进行补充约定。《备忘录》约定,原告在提车支付尾款前,伊某公司应先向第三人上汽公司支付差额部分的款项,原告再验车付款。若伊某公司未按本备忘录的约定按期向上汽公司支付货款的,则奔驰合同项下应退定金冲抵不成功,伊某公司就未退还定金部分按照年利率12%从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按照“马特斯X5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许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认可了《备忘录》。伊某公司未按《备忘录》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马特斯X5车项下仍有16辆车的定金904,888.80元未返还原告;“GLS400”合同项下仍有600万元定金未返还原告。
被告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备忘录事实上已履行不能,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及备案录,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备忘录不能履行,是原告迟延付款和提车造成,提车的前提必须付清款项,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反诉原告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众汇公司赔偿伊某公司300万元;2.判令众汇公司支付伊某公司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反诉费用由众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众汇公司、伊某公司及上汽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备忘录》,就众汇公司、伊某公司共同向上汽公司付款及提车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之后,伊某公司依约向上汽公司支付车款,但众汇公司经催告后仍拒绝支付剩余车款,导致伊某公司向上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实际赔偿300万元。
反诉被告众汇公司辩称,不同意伊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伊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伊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伊某公司与案外人协商处理的其他事宜,与本案众汇公司无关。
第三人上汽公司述称,同意解除备忘录。备忘录没有办法完成实际交付,上汽公司有权将车辆低价卖给案外人。基于相关协议,差价由本案伊某公司承担,所以伊某公司赔偿了上汽公司300万元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伊某公司签订了关于“MATTHES”“BMWX5xdrive35i”车辆的《车辆购销合同》。原告向伊某公司购买约定的宝马车辆共计100辆,共计6,825万元,定金为每辆3万元,定金共计30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后,如果伊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执行车辆的第一批次、第二批次、第三批次的交付,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伊某公司应向原告双倍返还相关批次的车辆定金。许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就伊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该合同上签字。此外,就许某承诺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许某另外还签订了《保证合同》。
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伊某公司签订了关于“奔驰GLS400”车辆的《车辆购销合同》。原告向伊某公司购买奔驰GLS400共计250辆,共计21,950万元,定金为每辆4万元,定金共计1,000万元。许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就伊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7年8月9日,原告与伊某公司针对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伊某公司应交付的宝马车辆100台,除去甲方已交付的2台外,双方确认伊某公司按“配置A”标准向原告交付52台车辆,伊某公司不再履行原合同项下其余46台宝马车辆交付义务。伊某公司也不再承担原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双方商议52辆车价格下调为67万元每台。
2017年8月9日,原告与伊某公司针对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言明如伊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仍未取得原合同项下“奔驰GLS400”平行进口车3C认证证书,则伊某公司同意分批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车辆定金1千万元。由于原合同已发生迟延履行,伊某公司愿意向原告作出部分补偿,并约定了补偿标准。
2017年11月16日,甲方(伊某公司)、乙方(原告)、丙方(上汽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以及2017年8月9日达成《补充协议》(以下合并称“奔驰采购合同”),现因甲方未取得奔驰平行进口车3C证书,应按约将奔驰合同项下乙方已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分3次退还乙方,同时按约定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由于交付马特斯X5车辆尚需取得丙方的同意,为满足甲乙丙三方的诉求,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备忘录,以资遵守:一、甲乙双方确认:根据马特斯X5采购合同,尚未交付的36辆马特斯X5汽车,含税单价67万元,合计2,412万元。乙方已支付的定金300万元,已抵扣96.40万元,还剩余203.60万元,折抵到剩余36台车的车款中,每台车折抵金额56,555.56元。定金折抵后,乙方每提一台车应向甲方支付货款613,444.44元。二、甲乙双方就分批次提取马特斯X5采购合同所对应的36台马特斯X5车达成以下共识:2017年11月25日前提取10辆:2017年12月9日前提取10辆;2018年1月12日前提取10辆;2018年1月30日前提取6辆。车辆交付乙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按67万元/台向乙方开具汽车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前述奔驰合同项下应退还乙方的1,000万元定金,在乙方执行马特斯X5采购合同时对其所对应的应付货款按下列进度与方式冲抵:2017年11月25日前提取10辆,冲抵金额200万元,冲抵后乙方应付货款金额为413.4444万元;2017年12月9日前提取10辆,冲抵金额200万元,冲抵后乙方应付货款金额为413.4444万元;2018年1月12日前提取10辆,冲抵金额400万元,冲抵后乙方应付货款金额为213.4444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提取6辆,冲抵金额200万元,冲抵后乙方应付货款金额168.0668万元。四、甲方与丙方协商同意:按本协议第二条中罗列的时间和数量对36台马特斯X5进行提车,根据甲丙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提车前,甲方应向丙方付清所提批次对应的全额货款。丙方承诺在收到全额货款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收款确认信息至甲乙双方。甲乙双方应于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丙方指定的地点自行提货,并且丙方按照甲方指令向乙方交付马特斯X5实车及相关手续。丙方应在车辆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五、甲方向丙方支付货款方式:甲方应根据丙方出具的书面结算单向丙方支付每批次马特斯X5的全额货款。如其中涉及部分货款由乙方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直接支付给丙方指定账户的情况,需要甲乙双方同时出具“代付款证明”(见附件二),差额部分由甲方支付至丙方指定收款账号(甲方付款时,注明“上汽、伊某、众汇备忘录款项”)。在收到每批次马特斯X5的全额货款后,丙方按照甲方指令向乙方交付马特斯X5实车及相关手续。六、款项支付时间:(1)2017年11月21日前,甲方向丙方付清该批次10台车除413.444万元款项以外的全部货款;丙方收到款项后,当日向乙方发出该批次10台车除413.444万元以外的货款已付清的正式邮件乙方电子邮件地址:XXXXXXXXXXX@cnzhjk.com丙方的电子邮件地址:jichun@saicservice.com,乙方收到正式邮件后2日内按马特斯X5采购合同约定派员验车,验车无误后当日将413.4444万元款项支付给丙方。(2)2017年12月4日前,甲方向丙方付清该批次10台车除413.4444万元款项以外的全部货款;丙方收到款项后,当日向乙方发出该批次10台车除413.4444万元以外的货款已付清的正式邮件(送达方式同上),乙方收到正式邮件后2日内按马特斯X5采购合同约定派员验车,验车无误后当日将413.4444万元款项支付给丙方。(3)2018年1月7日前,甲方向丙方付清该批次10台车除213.4444万元款项以外的全部货款;丙方收到款项后,当日向乙方发出该批次10台车除213.4444万元以外的货款已付清的正式邮件(送达方式同上),乙方收到正式邮件后2日内按采马特斯X5采购合同约定派员验车,验车无误后当日将213.4444万元款项支付给丙方。(4)2018年1月25日前,甲方向丙方付清该批次6台车除168.0668万元款项以外的全部货款;丙方收到款项后,当日向乙方发出该批次6台车除168.0668万元以外的货款已付清的正式邮件(送达方式同上),乙方收到正式邮件后2日内按采购马特斯X5采购合同约定派员验车,验车无误后当日将168.0668万元款项支付给丙方。七、若甲方未按本备忘录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按期向丙方支付货款的,则奔驰合同项下应退定金冲抵不成功,甲方就未退还定金部分按照年利率12%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按照“马特斯X5采购合同”约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已按本备忘录第六条的约定按期向丙方支付货款,乙方未按约定向丙方支付货款的,乙方按逾期金额年利率1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责任。若丙方未能按本备忘录第六条的约定收到甲方或其代付款方乙方所支付的全额车款,则丙方仅需向甲方交付已付款项对应的部分车辆,同时甲、因双方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号为XXXXXXXX-SACO-YIAO的补充协议进行剩余车辆的后续处理。九、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丙方应在收到每批次马特斯X5所对应全额货款后以邮件形式书面通知甲乙双方进行车辆交付,同时做好24小时内交付的准备工作,甲乙双方派人到丙方指定的地点自行提货。若由于甲方或者乙方原因未能在收到丙方书面通知后的24小时内完成车辆提货的,则相应的货物风险自动转移,丙方对货物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若由于丙方原因造成货物未能在24小时内实现交付的,则乙方出具的对应该批次的代付款证明以及本备忘录中与该批次相关的乙方支付义务作废,丙方在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返还该批次付款给乙方。十、甲乙丙三方因履行本备忘录发生的任何纠纷,应向丙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伊某公司针对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第3条,因伊某公司未按照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的约定期限交货,且受伊某公司于上汽公司合同关系的影响,剩余36台宝马车未顺利交货,经双方协商一致,2017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4点关于原告向伊某公司收取相关车辆逾期提车利息及仓储费由伊某公司自行承担。第4条,双方与上汽公司签订了备忘录,若伊某公司未按照备忘录约定期限向上汽公司付清款项,伊某公司应按照2016年8月12日《车辆购销合同》向原告承担逾期交车的违约责任。若原告未能按照备忘录约定向上汽公司付清款项的,按照逾期金额的12%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3月14日,甲方(原告)与乙方(保证人许某)签订《补充协议》,许某认可原告、伊某公司、上汽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并同意继续为伊某公司退还定金的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载明,担保的主债权为:伊某公司应向原告退还的定金600万元及该笔定金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2018年3月16日,伊某公司发函给原告称,伊某公司今日接到了上汽公司的通知,要求伊某公司在下周内解决剩余16台X5的提货问题,否则上汽公司将直接没收伊某公司之前支付的车辆保证金,并自行进行销售清库。
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伊某公司和许某发送催款函称,“贵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1日前向上海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2017年12月4日前向上海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2018年1月7日前向上海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2018年1月25日前向上海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用于上海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释放马特斯X5。贵公司在支付了第一、二批次款项合计400万元后,至今未履行剩余600万元的支付义务,导致16台马特斯X5被上海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继续占有,不能向我公司交付车辆。现我公司向贵公司、许某郑重函告:请贵公司务必在本函件邮寄之日起7日内按照《备忘录》之约定,向上海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00万元。否则我公司将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贵公司的民事责任。”
伊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告发付款通知函称,原告迟迟未向上汽公司支付第三批次和第四批次货款,导致16台马特斯X5滞留于上汽公司,多次发函和电话通知要求原告付款,原告置若罔闻。伊某公司已提前向上汽公司履行了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务必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按照备忘录之约定向上汽公司支付381.5112万元货款。否则,视为原告放弃已支付的16台马特斯X5车辆定金以及第三、四批次的冲抵金额600万元。并且由于原告违约导致上汽公司自行销售清库而无法提车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上汽公司发送征询函称,“贵公司与我公司、伊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伊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1日前向贵公司支付200万元,2017年12月4日前向贵公司支付200万元,2018年1月7日前向贵公司支付400万元,2018年1月25日前向贵公司支付200万元,用于贵公司分批次释放马特斯X5车辆。伊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了第一、二批次款项合计400万元,我公司已提取对应批次车辆。为保证各方能按约履行《备忘录》约定,现我公司特向贵公司征询:伊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已按《备忘录》约定向贵公司支付第三、四批次款项共计人民币600万元。若伊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向贵公司支付第三、四批次全部或部分款项,烦请贵公司向我公司回函予以明确伊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若本征询函邮寄之日起3日内贵公司未回函的,视为伊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未向贵公司支付第三、四批次的款项。”上汽公司没有回复。
另查明,2017年11月21日,上汽公司发邮件给原告称,上汽公司已经收到伊某公司依据备忘录支付的10台马特斯X5的尾款,请原告派员前往展厅查看车辆,并在确认无误后向原告支付413.4444万元。2017年12月25日,上汽公司发邮件给原告称,已收到伊某公司来款100万元,请原告派员查看车辆。2017年12月27日,上汽公司发邮件给原告称,今日收到来款50万元,加上本周一来款的100万元,伊某公司已累计支付给上汽公司150万元。2017年12月28日,上汽公司发邮件给原告称,已收到伊某公司2台X5的来款,请原告尽快支付余款,并提供代付款证明正本。
再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分别支付伊某公司480万元和420万元,共计900万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伊某公司定金100万元,上述备注均为奔驰GLS400定金。
伊某公司与上汽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了《逾期库存车辆处置协议》,因伊某公司作为违约方,同意将各笔保证金和车款共计288万元供上汽公司处置车辆。
关于马特斯X5车,《备忘录》载明每台车可以折抵定金56,555.56元,剩余16辆车未交付,相当于原告有定金904,888.96元在伊某公司处。关于奔驰车,原告尚有定金600万元在伊某公司处。
审理中,原告和伊某公司确认,伊某公司没有按照《备忘录》约定的第六条载明的履行顺序及付款时间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刚开始各方是按《备忘录》第六条约定的顺序履行;在履行第三批次的第3小批次过程中,原告急于提车才先付款,第二天才收到确认的邮件,被告再支付其余款项,但不能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伊某公司认为,双方通过行为在事实上变更了履行顺序,原告也接受了付款时间的变更,原告完全接受了伊某公司延期支付的行为,故伊某公司未按《备忘录》第六条载明的顺序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备忘录》、保证合同、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函、《逾期库存车辆处置协议》、往来邮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主张解除车辆购销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伊某公司以及上汽公司均表示相关合同未履行部分已经无法履行,解除合同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及伊某公司均认为对方违约。从合同签订过程看,《车辆购销合同》签订后,先是伊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然后双方签订相关补充协议,然后才签订《备忘录》。从合同履行顺序看,《备忘录》第六条载明了各个批次的货款支付时间以及合同履行顺序,应当为伊某公司先付对应批次的货款给上汽公司,然后由上汽公司向原告发邮件告知收到伊某公司对应批次的货款并告知原告验车,验车无误后再由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在某些批次主动提前付款,不足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以及付款时间。现在伊某公司未能按照《备忘录》第六条约定的时间以及履行顺序付款,构成违约。2018年3月,伊某公司在未按约履行先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发函给原告要求付款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为系伊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本案应当由伊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伊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30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关于马特斯X5车合同部分的定金应当双倍返还,符合合同约定。鉴于该部分定金904,888.96元在伊某公司处。本院认为,关于马特斯X5车合同部分,伊某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809,777.92元。关于奔驰车合同部分,根据《备忘录》第七条约定,若伊某公司违约,伊某公司应当就未退还定金部分按照年利率12%从原告向伊某公司支付定金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实际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奔驰车定金900万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奔驰车定金100万元。目前,尚有600万元定金未归还,本院认为伊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定金6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16年10月21日起算。
许某在2016年8月12日的《车辆购销合同》、保证合同上均承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也签订补充协议认可《备忘录》的内容。关于马特斯X5车合同部分,伊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809,777.92元的部分,许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3月14日,原告和许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关于奔驰车合同部分,许某担保的主债权为伊某公司未退还的定金600万元及该笔定金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因此,关于奔驰车合同,许某应当就伊某公司未退还的定金600万元及从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许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许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众汇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伊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一)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以及针对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即2017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以及针对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即2017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备忘录》;
二、被告(反诉原告)伊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众汇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金1,809,777.92元,被告许某就此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反诉原告)伊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众汇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金6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被告许某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在退还的定金600万元以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反诉原告)伊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伊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8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1,842元,由被告伊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某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反诉原告伊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杨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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