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
于明顺
彭利军
王某某
王宗政
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明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彭利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儿媳。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宗政,农民。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王宗政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郜占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明顺、彭利军,被告王某某、王宗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供1份“中华民国三十七年”房屋买卖合同、2份桑园镇桑园村村委会证明;1份胡永兵个人证明,以证明大门位置未变;1份宅基地证复印件;7张照片,以证明隐墙拆除前后面貌。
被告向法庭提供两份怀来县宅基地登记表,以证明被告所拆隐墙归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应以有权发放宅基地证的机关发放的宅基地证为准,此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村委会证明的形式和证明指向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宅基地归谁所有,应以土地主管部门发放的宅基地为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以证明大门位置未变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宅基地证的合法有效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与争议隐墙有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土地部门登记表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怀来县宅基地登记表,其中一份是原告的,这两份宅基地登记表,证明原、被告所争议隐墙在被告的宅基地上,且符合有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隐墙归其所有,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怀来县宅基地登记表,其中一份是原告的,这两份宅基地登记表,证明原、被告所争议隐墙在被告的宅基地上,且符合有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隐墙归其所有,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审判长:郜占禄
书记员:杜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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