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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贵洲与袁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成贵洲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程利波

原告成贵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14号郁金香花园3楼。
负责人许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利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贵洲诉被告袁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贵洲及委托代理人徐砚清、被告袁某某、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程利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
1.原告成贵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的主体资格;
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袁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鄂DFD081肇事车辆已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成贵洲负次要责任。
7.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伤情及诊疗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60日。
9.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638.05元;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及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费用。
被告袁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
1、原告老公李必新的2000元收据,证明被告袁某某已垫付2000元;
2、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被告袁某某已垫付摩托车修理费370元;
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无证据提供。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9、11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袁某某的驾驶证C4不符合准驾车辆及保险赔偿标准,对证据6有异议,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请法院核实,按新的执行;对证据10有异议,该交通费票据属于连号票,虚假票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财产损失未定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袁某某持C4证驾驶XX小型轿车确属准驾不符,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2、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原告成贵洲和被告袁某某均已签收,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确属连票号,但考虑到原告成贵洲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200元。关于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上。
关于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对被告袁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明被告袁某某已垫付的款项,原告成贵洲认可,对该金额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的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6月20日16时51分许,被告袁某某持“C4”证驾驶牌号为XX小型轿车在S220秦黄线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5组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成贵洲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S220秦黄线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袁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情况下左转弯掉头,且原告成贵洲驾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致两车相撞,原告成贵洲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原告成贵洲受伤后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门诊及住院费用4638.05元。原告出院诊断:1.左足舟骨骨折,2.左第1-4跖骨骨折,3.外侧楔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石膏外固定1月;2.三月后根据患肢疼痛,功能等情况,决定是否需行手术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1月、3月、6月等),行患肢负重、行有限的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5年11月30日原告成贵洲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司法鉴定(2015)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305号鉴定:1、成贵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成贵洲的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3、成贵洲的护理时间为60日。本案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3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贵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成贵洲在治疗期间,被告袁某某为其垫付23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因准驾不符且在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车左转弯掉头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成贵洲因驾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成贵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某就本案肇事车XX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而享有追偿权。
根据原告成贵洲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成贵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638.05元、后续医疗费3000,合计7638.05元,有石首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62天×(农林牧渔业26209÷365天)=11632.49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一般按住院时间和医嘱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1月,应计算护理,合计护理时间为44天,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44天=3463.22元,应获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70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计算20年,即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应获赔偿;6、鉴定费1900元,系被告袁某某给原告成贵洲造成人身伤害而发生的必然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故由被告袁某某承担1900×70%=133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成贵洲损失合计49661.76元。被告袁某某已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成贵洲:医疗费用项下8338.05元(含医疗门诊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11632.49元、护理费3463.22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前项合计48331.76元。鉴定费133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垫付的2370元,扣减应承担的1330元,结余1040元,原告成贵洲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成贵洲48331.76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贵洲鉴定费损失1330元;
三、原告成贵洲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袁某某1040元(已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成贵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511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5.5元,由原告成贵洲负担76.65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7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因准驾不符且在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车左转弯掉头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成贵洲因驾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成贵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某就本案肇事车XX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而享有追偿权。
根据原告成贵洲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成贵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638.05元、后续医疗费3000,合计7638.05元,有石首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62天×(农林牧渔业26209÷365天)=11632.49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一般按住院时间和医嘱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1月,应计算护理,合计护理时间为44天,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44天=3463.22元,应获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70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计算20年,即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应获赔偿;6、鉴定费1900元,系被告袁某某给原告成贵洲造成人身伤害而发生的必然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故由被告袁某某承担1900×70%=133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成贵洲损失合计49661.76元。被告袁某某已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成贵洲:医疗费用项下8338.05元(含医疗门诊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11632.49元、护理费3463.22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前项合计48331.76元。鉴定费133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垫付的2370元,扣减应承担的1330元,结余1040元,原告成贵洲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成贵洲48331.76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贵洲鉴定费损失1330元;
三、原告成贵洲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袁某某1040元(已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成贵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511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5.5元,由原告成贵洲负担76.65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78.85元。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谭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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