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成某与被告景某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XX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等2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共计6个月,被告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等2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本金90万元打入了被告景某某账户,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借条。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不能够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二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
4、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拟证明二被告将其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等2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景某某、X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景某某和被告XX是夫妻关系,2017年6月13日,被告景某某、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由二被告以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等2处房产作抵押,并于2017年6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成某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景某某账户9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本案抵押的房产为再次抵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景某某、XX以景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等2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成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成某有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债权后,在上述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合同及款项交付的时间是2017年6月13日,合同从款项实际交付日起生效,故应从2017年6月13日开始计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成某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原告成某有权对二被告景某某、XX抵押的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等2处房产房,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债权后,在上述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二被告景某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风英
审判员 武建丽
人民陪审员 聂欢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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