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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与郝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海娱乐城出纳,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五台县文昌路。
负责人牛海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俊,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忻州市。

原告成某与被告郝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五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与被告郝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2012年2月4日14时,我和小丽搭乘被告石和仁驾驶的无号牌重庆"YAMAHA"牌轻便摩托车沿万柏林区千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瓦窑街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和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2012年7月20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万民初字第629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23724元;被告石和仁赔偿原告4851.64元。
2013年7月4日,原告成某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接受取出固定物手术,花去大笔医药费并撂下终生残疾。现一审判决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已不足以弥补给原告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但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上也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故起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郝某某辩称,本案已经经法院受理并于2012年7月20日做出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对于这次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我愿意进行赔偿,但要求对于我在上次判决书中确认的多付的1794.59元一并做出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责任限额。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交强险分项承担,并且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为110000元、财产2000元,而前期赔付的时候,我公司根据(2012)万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本次赔付的时候我公司不再承担二次手术所产生的门诊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120天计算。(2012)万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我公司承担原告误工费7200元(1800X4个月),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不再承担。3、对于护理费我公司已经在前期赔付的进修承担其6224元(100天X62.24元),对于本次护理费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的费用。按照一个人的标准以61.8元每天计算。4、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做的合理伤残评定结果以及其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证明,以及需要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人数进行确定。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4时,原告成某搭乘石和仁驾驶无号牌重庆摩托车沿万柏林区千峰北路行驶至瓦窑街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和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成某无责任。后原告成某的伤情经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肉)损伤,住院治疗10天(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14日),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已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原告成某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1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接受取出固定物手术,共计住院8天。后经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石仁和、郝某某赔偿医疗费5325.38元、误工费1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669元、交通费80.5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9177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石仁和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原告成某撤回了对被告石仁和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太原市迎海娱乐城从事出纳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7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出院证、诊疗建议书、病历、原告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和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成某无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某某辩称本案已由(2012)万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故不再承担此次赔偿责任,因此次费用系二次手术发生,故被告郝某某应当再次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郝某某的辩解不院不予确认,但在上次判决中被告郝某某多支付的1794.59元应在此次赔偿款中予以核减。被告郝某某登记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成某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的比例由被告郝某某按自己应当承担的比较予以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一、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325.37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8780元(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起诉前共计3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伤致残的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至起诉前一日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认定11520元(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共计192天)三、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669元(按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务标准共计算27天),因原告实际住院8天,本院依法按照实际住天数支持504元。四、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80.5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该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23.4元,因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法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X20年X10%为40823.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98.7元,因原告母亲许菊香1947年出生,现年66周岁,其父已经去世,其母由原告及许菊香另外两个子女共同抚养。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X(20-6)年X(1/3)X10%为5698.7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第一、五项赔偿金额合计为6125.37元,因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县支公司已经满额赔付10000元,故由被告郝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1225.1元,但其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多支付原告1794.59元,故被告郝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支付的569.49元原告成某应予以返还;以上第二、三、四、六、七、八项赔偿金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成某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1669元、交通费80.5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4791.6元。
二、驳回原告成某对被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94元,由原告成某承担1115元,被告郝某某承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英

书记员: 曹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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