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成靖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成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社监事,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永国、候印超,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玲玲与被告马某某、成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玲玲委托代理人成靖宇、王文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永国、候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马某某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存款4020000元,又以原告父亲成靖宇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980000元,共计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重新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5分,被告成光华为担保人。2014年7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也不再支付利息。被告成光华系被告马某某丈夫,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到起诉日为200000元,按月息2.5%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借据3张,2014年3月18日2张借据为复印件,2014年6月18日借据为原件;
3、银行转账手续3张;
证据2、3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成光华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投资理财。借据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资金不是用于借贷行为,而是共同投资理财使用,借据效果和证明力为被告从原告处拿走资金用于共同投资的金额证明,虽然字据上显示借据、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但均不能来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自2013年12月中旬,被告经成靖宇(原告父亲)介绍进行投资理财,随后与被告多次口头协商,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选择投资主体才有了所谓的资金流动,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及其父亲共出资1050万元,被告与原告筹集资金并先后向王永刚、董海军、邯郸市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处投资,收取高额回报。邯郸市金融危机爆发前,2014年6月之前双方仍在进行投资,利息有的是3分有的是2.5分。截止2014年7月29日,原告已经收回本金8500000元,投资分红696304元,剩余2000000元因为投资损失至今未能收回。在原、被告投资理财过程中,仍有11000000元没有收回,双方应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但是被告念在与原告同乡同姓的情分上,多承担了3500000元亏损。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于情不合,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退一步讲,即便作为借款纠纷,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应将原告收到的回报折抵本金。
被告马某某、成光华提交如下证据:
1、农业银行对账单3份;
2、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3份;
3、农村信用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地账单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理财的资金流向及红利的分配情况。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成光华系同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2张借据,借据一载明:今借到成玲玲现金(转款)肆佰万元整(4000000),月息贰分五厘,期限二个月(2014.3.18至2014.5.18)。被告马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处无人签字。借据左下部书写被告马某某中国银行卡号62×××68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49,户名均为马某某。借据二除出借人为成靖宇(原告父亲)、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其它内容与上述借据内容一致。当日,原告从其中国银行62×××58账户向被告马某某中国银行62×××68账户转款345000元,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河北省农村信用社62×××*7账户转存3675000元,原告从成靖宇(原告父亲)中国建设银行43×××80账户向被告马某某62×××49账户转款980000元,以上三笔转款共计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5月18日(两个月)的借款利息250000元。
2014年6月18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5000元,被告马某某收回此前的2张借据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成玲玲现金(转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月息贰分五厘,期限三个月(2014.6.18至2014.9.18)。被告成光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左下部书写被告马某某中国银行卡号62×××68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49,户名均为马某某。2014年7月29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3333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后因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做出(2014)丛民初字第2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分5厘超过上述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和本案借款还本付息的实际情况,经计算,截止2014年7月29日本案借款本金为1894564.4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据、银行转账手续、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投资关系?本案3张借据上均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实为合伙投资理财,但被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所诉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持有被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据,并交付借款,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5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超出部分利息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扣减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马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94564.4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成光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成光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成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玲玲借款本金1894564.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894564.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成玲玲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成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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