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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爱华与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爱华,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成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2289.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及其丈夫严桂如(现已去世)受被告XXX雇请到其陡山乡街道所建房屋处抹灰。2017年7月25日,原告用被告提供的铁锹在二楼阳台过道上调配灰浆时,铁锹把手突然断裂,原告因失去平衡,从阳台摔至地面受伤。后经治疗,原告的伤情基本治愈,但构成终身残疾。被告XXX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X辩称,1.我与原告丈夫严桂如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其中严桂如为承揽人,我为定作人,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行业惯例,承揽人严桂如在施工中的风险均由其自身负责和承担。而我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关系上,均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其受伤责任与我无关,其责任应由其个人或其委托方承担;2.假若原告在给承揽人帮工的过程中受伤或因承揽人的过错而受伤,其责任也应由承揽人承担,与我无关;3.原告的受伤责任,应依法由其自身承担或者由承揽人承担,与我无关。原告受伤后请我用自家小汽车将原告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期间我垫付费用共计12500元,原告至今未偿还,我保留起诉要求原告偿还我垫付的医疗费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购房收据、水费收据、天然气费用收据、居住证明等证明,原告在陡山乡金华小区居住虽属客观事实,但该小区处于城乡结合部,原告自述其主要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并非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对于原告受伤并不否认,被告方证人亦提到被告向其讲述原告在抹灰时发生事故,提醒该证人注意安全的事实。故对该证言证明的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抹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人刘某、闵某、王某的证言,其证明的责任如何承担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XXX在孝昌县陡山乡××自××房屋××栋,建房期间与成爱华丈夫严桂如(现已去世)口头约定将该房屋的内外墙粉刷工作交由严桂如完成,结算方式按照粉刷墙面的实际面积结算,内外墙平均价格为5.5元/平方米,同时约定工期为1个月。2017年7月21日,严桂如带成爱华(从事调制灰浆辅助工作)到XXX该自建房屋建筑工地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2017年7月25日9时左右,成爱华在房屋二楼阳台过道上调制灰浆时因铁锹把突然断裂,身体失去平衡,因没有必要的防护措施,不慎从阳台上摔至地面,造成成爱华受伤的后果。成爱华随后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686.79元(已扣除医疗报销部分),期间XXX垫付费用11000元(XXX未提交证据,以成爱华认可的11000元为准)。2017年10月18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成爱华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成爱华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3.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10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以致成讼。本院认为,XXX在孝昌县××××南街自建房屋,建房期间与成爱华丈夫严桂如口头约定由严桂如负责该房屋内外墙的粉刷工作。严桂如在XXX处工作,并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而不是以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直接对象,且没有享有劳务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故XXX与成爱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严桂如为完成劳动任务带妻子成爱华到工地从事调制灰浆辅助工作,XXX对成爱华提供劳务的行为并未表示反对,故XXX与成爱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XXX作为接受劳务服务的雇主,应该确保每一位提供劳务人员的安全,自建房屋建设施工环境是否妥当,劳动安全措施是否到位,XXX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疏于防范,致使成爱华受伤,应对成爱华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成爱华请求被告XXX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成爱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却疏于防范没有尽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告成爱华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成爱华损失,本院酌定XXX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成爱华自行承担。成爱华系农业户口,虽然居住在城乡结合部的乡镇,但主要工作是在家务农,故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就成爱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68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16);3.后期治疗费3000元;4.误工费7326.77元(31462÷365×85,计算至鉴定前一日);5.护理费8057.34元(32677÷365×90);6.营养费3000元(30×100,酌定每日30元);7.残疾赔偿金25450(12725×20×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0元(根据成爱华及其必要护理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10.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64120.90元。成爱华上述损失,由XXX赔偿44884.63元(64120.90×70%),其余损失由成爱华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爱华与被告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X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爱华损失44884.63元(被告XXX已垫付费用11000元在执行中扣除)。二、驳回原告成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成爱华负担100元,被告XXX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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