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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成某某
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成某某,医生。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居民。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成某某借款14万元(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成某某借款14万元(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审判长:徐霞
审判员:董江
审判员:王建生

书记员: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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