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永生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
原告成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蠡县。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成永生诉被告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韩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成永生经济损失2350元,其中车辆损失2250元(原告虽认为高阳县物价局的价格认证书所认证的价格偏低,但未提交其它证据,且将该结论书作为证实自己损失的证据提交,故对该结论结果应予认定);2、鉴定费100元(虽高阳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为复印件,但盖有高阳县交警队调取材料专用章,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故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元,并解释原告每天工资140元,为了处理该事故陆续误工10天,造成收入减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负担赔偿责任,但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永生经济损失2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成永生经济损失2350元,其中车辆损失2250元(原告虽认为高阳县物价局的价格认证书所认证的价格偏低,但未提交其它证据,且将该结论书作为证实自己损失的证据提交,故对该结论结果应予认定);2、鉴定费100元(虽高阳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为复印件,但盖有高阳县交警队调取材料专用章,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故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元,并解释原告每天工资140元,为了处理该事故陆续误工10天,造成收入减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负担赔偿责任,但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永生经济损失2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周晓萍
审判员:崔立新
审判员:杨耀光
书记员:王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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