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楚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前系同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12年8月份,被告在深圳市××尚坊时装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2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陈某多次因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2月27日双方结算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核实、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表、借条予以证实。
原告成楚娴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楚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多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成楚娴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成楚娴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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