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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等与阳新县排市镇某村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成某
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罗某
明某
张某
明某甲
明某乙
成某甲
常某
成某乙
成某丙
明某丙
徐某丙
明某丁
明某戊
明某己
阳新县排市镇某村二组
李名良(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成某,男。
原告罗某,女。
原告明某,男。
原告张某,女。
原告明某甲(系原告明某与张某大儿子),男。
原告明某乙(系原告明某与张某小儿子),男。
法定代理人明某,系明某乙父亲。
原告成某甲,男。
原告常某,女。
原告成某乙(系原告成某甲与常某的大儿子),男。
法定代理人成某甲,系成某乙父亲。
原告成某乙(系原告成某甲与常某的小儿子),男。
法定代理人成某甲,系成某乙父亲。
原告成某丙(系原告成某甲与常某的大女儿),女。
法定代理人成某甲,系成某丙父亲。
原告明某丙,男。
原告徐某丙,女。
原告明某丁(系原告明某丙与徐某丙大女儿),女。
法定代理人明某丙,系明某丁父亲。
原告明某戊(系原告明某丙与徐某丙二女儿),女。
法定代理人明某丙,系明某戊父亲。
原告明某己,男。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合安、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新县排市镇某村二组
代表人李某乙,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名良,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罗某、明某、张某、明某甲、明某乙、成某甲、常某、成某乙、成某乙、成某丙、明某丙、徐某丙、明某戊、明某丁、明某己诉被告阳新县排市镇某村二组(以下简称某村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合安、王义锋、被告某村二组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名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成某一家十七口人是否为阳新县排市镇某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评析后认为,原告一家仍为某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而原告成某等人原为某村二组成员,在该村取得了该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因多方面原因,原告一家迁往黄土坡组居住,虽并未对原承包土地进行耕作,但未以书面形式向某村二组提出自愿交回承包田地,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交回了承包地,放弃了其土地经营承包权。此外,原告一家在黄土坡组也并未分得土地。二、某村二组仍以成某一家九口的名义领取了国家财政补贴的粮食直补、农贸综合直补以及良种补贴。综上所述,成某一家仍为某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法律规定应享有本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不向原告按组民标准分配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按村(组)民标准分配土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村二组辩称原告一家九口已经转入黄土坡组,不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原告并未提前半年向某村二组提交书面申请,且原两组组长签订的协议亦非表明原告放弃了某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认为原告一家从2004年从某村二组搬出后即并非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退还粮食补贴的问题,因原告承认自2004年后并未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耕作,其粮食补贴亦被其他耕作土地的村民予以领取,现要求其他村民退还其粮食补贴,实属不妥,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阳新县三溪镇某村二组对原告成某、罗某、明某、张某、明某甲、明某乙、成某甲、常某、成某乙、成某乙、成某丙、明某丙、徐某丙、明某戊、明某丁、明某己不按村(组)民标准分配土地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原告成某、罗某、明某、张某、明某甲、明某乙、成某甲、常某、成某乙、成某乙、成某丙、明某丙、徐某丙、明某戊、明某丁、明某己依法应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分配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阳新县排市镇某村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5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成某一家十七口人是否为阳新县排市镇某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评析后认为,原告一家仍为某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而原告成某等人原为某村二组成员,在该村取得了该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因多方面原因,原告一家迁往黄土坡组居住,虽并未对原承包土地进行耕作,但未以书面形式向某村二组提出自愿交回承包田地,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交回了承包地,放弃了其土地经营承包权。此外,原告一家在黄土坡组也并未分得土地。二、某村二组仍以成某一家九口的名义领取了国家财政补贴的粮食直补、农贸综合直补以及良种补贴。综上所述,成某一家仍为某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法律规定应享有本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不向原告按组民标准分配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按村(组)民标准分配土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村二组辩称原告一家九口已经转入黄土坡组,不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原告并未提前半年向某村二组提交书面申请,且原两组组长签订的协议亦非表明原告放弃了某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认为原告一家从2004年从某村二组搬出后即并非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退还粮食补贴的问题,因原告承认自2004年后并未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耕作,其粮食补贴亦被其他耕作土地的村民予以领取,现要求其他村民退还其粮食补贴,实属不妥,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阳新县三溪镇某村二组对原告成某、罗某、明某、张某、明某甲、明某乙、成某甲、常某、成某乙、成某乙、成某丙、明某丙、徐某丙、明某戊、明某丁、明某己不按村(组)民标准分配土地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原告成某、罗某、明某、张某、明某甲、明某乙、成某甲、常某、成某乙、成某乙、成某丙、明某丙、徐某丙、明某戊、明某丁、明某己依法应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分配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阳新县排市镇某村二组负担。

审判长:李珊珊

书记员:王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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