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李记热干面馆店长,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付某某(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李记热干面馆服务员,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梅某(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理人:成某,系原告梅某之母。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政,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货车司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清河星苑2#楼一层17-18号、二层15-20号商铺#。 主要负责人:黄理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元信花园)3幢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95911659P。 主要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主要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14626590W。 主要负责人:李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成某、付某某、梅某分别诉被告蔡某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咸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以(2018)鄂0923民初1119号、1120号、1121号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同时作为原告梅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政,被告蔡某,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被告大地保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付某某、梅某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赔偿原告成某各项损失78096.54元,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108469.18元,原告梅某各项损失472.2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附后);2.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总和内先行赔付;3.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总和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9时45分,被告蔡某驾驶其的所有的鄂S×××××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至978KM+850M处时,遇前方道路拥堵,未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导致与前方同一车道内原告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该车与其前方同一车道中陈真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许景顺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简杰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成某及同车乘坐的原告付某某和梅某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作出第2017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成某、付某某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原告付某某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双侧胸腔壁损伤、创伤性胸腔积液等。原告付某某于事故当日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于2017年11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893.66元。原告成某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于事故发生次日住院治疗9天,于2017年10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24.04元。原告梅某于2017年10月9日经武汉儿童医院门诊急诊科诊断为颅脑外伤,支付医疗费412.2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成某委托,对原告付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1月8日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3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付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4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3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成某委托,对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评估,并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鄂循价鉴(应城)(2017)169号《关于鄂A×××××东风标致408小型轿车维修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标的车在事故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674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和被告蔡某分别向原告成某先行支付了1万元和1.2万元。原告成某、付某某、梅某认为,被告蔡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因此造成人身损失及原告成某财产损失,因事故相关车辆在四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四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成某为此次事故支付了拖车费及法医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亦应被告承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三原告诉称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蔡某主张其垫付的1.2万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向三原告赔付时一并返还给被告蔡某,并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三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涉案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及由其承担保险责任无异议。对超过四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总和以外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除下列项目外均无异议: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有异议,应按50元/天标准确定;2.关于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均无加强营养意见,故不应计算营养费;3.对应支付误工费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成某的误工费标准应按餐饮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按其单方主张的每月实际收入3000元计算,原告付某某的误工时间依法只应计至定残前一日为97天,不应按鉴定结论中的130天计算;4.原告成某主张其车辆损失所依据的鉴定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在我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且未对零件残值进行评估,我公司不认可该评估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5.三原告因伤就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金额由法院酌定,但住宿费及修理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愿意承担施救费,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 被告大地保险咸宁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三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三家无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限额1.2万元内平均分担,被告大地保险咸宁支公司只应承担其中的1/3份额。 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对其承保陕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仅应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项下1.2万元及车辆损失1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蔡某和大地保险咸宁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程序违法,不具证明效力;2.住宿费发票及部分交通费发票没有载明原告姓名,不能证实系原告使用;3.对原告成某及付某某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人熊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中有关原告成某月工资收入6000元的证词因其未出庭,不能认定。本院仅对三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效力问题将在下文中详述。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三原告诉称事实即为本院查明事实。另查明,原告成某及付某某事故发生前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6号1层A号的李记热干面馆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且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燕山巷187号。被告蔡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的鄂S×××××号小型轿车、陕A×××××号小型轿车、鄂A×××××号小型轿车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大地保险咸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所有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及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未违反鉴定程序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单方委托不是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除非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明确指出该评估报告书内容具体存在哪些错误,其仅以单方委托为由否定其效力,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出具该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主体适格,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具体,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确认原告成某车辆损失为67453元。 二、关于事故造成三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确认。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列认定: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参照现行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确定,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主张50元/天标准与上述现行标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院记录为准,原告成某住院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原告付某某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 2、关于营养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成某及付某某的出院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均无加强营养意见,故不应计算营养费。原告成某及付某某关于营养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误工费,(1)关于原告付某某的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医疗机构未确定原告付某某误工时间,且其已构成伤残,因此,其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1月7日,共99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708元计算,原告付某某的误工费应为9685元(99天×35708元/年÷365天)。(2)关于原告成某的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成某事故发生前在李记热干面馆担任店长,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有固定收入,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仅规定了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成某提交的李记热干面馆经营者李小红和熊某的书面证言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证实原告成某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该两证人虽未出庭,但该两份证言内容及劳动合同内容三者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成某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因此,原告成某因伤误工15天,误工费依法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3000元计算; 4、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成某、付某某、梅某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分别为720元、1345元、60元及住宿费296元,并提交相关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该住宿费及部分交通费发票虽无住宿人及乘坐人姓名,难以确定为原告成某、付某某实际支出,但三原告与医疗机构距离较远,在治疗期间,三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往来医院与住所之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支出,考虑到原告梅某虽乘车无需购票但需要陪护等因素,本院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综合考虑住所与医疗机构距离、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及双方当事人意见等因素,酌定原告成某、付某某交通费分别为780元、1300元。原告付某某主张住宿费296元,因其事故发生之日即住院治疗,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及其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成某主张赔偿因往返居所与维修车辆地点而发生的交通费949.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无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依据医疗机构治疗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成某、付某某、梅某的医疗费分别为1524.04元、22893.66元(含后期治疗费4000元)、412.2元。2.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湖北省2018统计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35214元,原告付某某护理费应为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3.原告付某某经法医司法鉴定为构成10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统计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计算,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伤残比例10%)。4.关于原告付某某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付某某因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伤残,其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付某某伤残等级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参照本院审理同类案件标准,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4.04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780元,车辆损失费67453元,合计73657.04元。原告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893.66元,误工费9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应为5788.6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545.26元。原告梅某的医疗费为412.2元。总计为185614.5元,其中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总计为11816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作出的被告蔡某负本此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到庭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成某的车辆受到损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因被告蔡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的鄂S×××××号小型轿车、陕A×××××号小型轿车、鄂A×××××号小型轿车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大地保险咸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被告蔡某赔偿。因案涉四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咸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其仅在1.2万元限额的1/3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该条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的赔偿金额合计为28829.9元,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有责项下赔偿限额为1万元,其他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项下赔偿限额各为0.1万元,合计1.3万元,超出赔偿限额,因此,各被告保险公司均应按各自限额赔偿。对超出的15829.9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另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原告的赔偿金额合计为89331.6元,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有责项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他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项下赔偿限额各为1.1万元,合计14.3万元,因此,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应承担89331.6元×11/14.3=68716.6元,其他三被告保险公司各应承担89331.6元×1.1/14.3=6871.7元。 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原告成某的赔偿金额67453元,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有责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他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项下赔偿限额各为100元,合计2300元,超出赔偿限额,因此,各被告保险公司均应按各自限额赔偿。对超出的65153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另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对事故车辆更换的零配件(残值)以其赔偿金额与总赔偿金额之比按份共有。 综上,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1699.5元,其他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项下分别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均为7971.7元。 因三原告系直系血亲三代内近亲属关系,诉讼期间,其书面申请对三原告的损失由四被告保险公司按各自应承担的金额共同赔偿给三原告,无需再细分到每位原告。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成某支付的事故施救拖车费1500元,有救援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金额合理,足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其母亲原告付某某伤情及其事故车辆损失而支付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及评估费1600元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本案是否提起诉讼,伤情鉴定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作为认定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以及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是确定被告蔡某承担赔偿损失数额及各被告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理赔程序所必需的,其鉴定费的产生也是必然的,且与诉讼无必然联系,不属于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损害程度及进一步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是索赔和理赔必不可少的,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责任,作为保险人理应为此支付鉴定费等相关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于本案四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和依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同,因此,四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赔偿金额比例分担上述鉴定费及评估费。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关合同等证据,该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应分担2000元×11/14.3=1538.5元,其他三被告保险公司各应分担2000元×1.1/14.3=153.8元。关于评估费1600元,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应分担1600元×67153/67453=1592.9元,其他三被告保险公司各应分担1600元×100/67453=2.4元。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总计应承担两项鉴定费为3131.4元,其他三被告保险公司各应承担156.2元。 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已向原告成某先行给付的1万元,应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蔡某已向原告成某垫付的1.2万元,为方便赔偿款的领取,在各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由三原告据实结算退还给被告蔡某。 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某、原告付某某、原告梅某各项损失共计161699.5元,扣减已赔付的1万元,实际应赔偿151699.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项下分别赔偿原告成某、原告付某某、原告梅某损失各7971.7元,合计23915.1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成某支付鉴定费3131.4元及施救费1500元,合计4631.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分别向原告成某各支付鉴定费156.2元,共计468.6元; 四、驳回原告成某、原告付某某、原告梅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向原告成某、原告付某某、原告梅某履行,经据实结算后,返还被蔡某已付款1.2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蔡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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