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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林国、王某某与刘佳闻、郑晨光、石某某、隆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林国,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系本案死者成某某之父。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系本案死者成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31100275。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思扬,隆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石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田金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佳闻,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郑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
法定代表人孙海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成林国、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刘佳闻、郑晨光、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原告成林国、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隆化县隆化镇沙西大街老桥南100m处路段“2013.08.11”交通事故中,冀HMU055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的确认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林国、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洋,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明,被告刘佳闻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郑晨光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鲁文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郑晨光将从被告石某某处借来属于被告石某某的冀HMU055号两轮摩托车借给被告刘佳闻驾驶。当日下午14时30分被告刘佳闻驾驶该摩托车搭载着本案被害人成某某从隆化镇龙骧步行街大众网吧出发,沿兴洲路至景怡大酒店再右转沿伊逊河东岸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左转上新桥奔河西大街方向。后被告刘佳闻在隆化镇河西大街将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害人成某某驾驶,成某某为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调整方向时,行经堆放在路旁的没有及时清理的砂土堆,导致车辆失去控制驶出道路,与人行道上的树木相撞,造成刘佳闻、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成某某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3)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闻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成某某伤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石某某对自有车辆管理不善,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摩托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郑晨光,已属重大过错,又没有预防和制止郑晨光将该摩托车再次借给被告刘佳闻驾驶,更是错上加错。郑晨光明知刘佳闻不具备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同样存在过错。被告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事发路段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在该路段尚未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没有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没有及时清理路旁的沙土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以上各被告的过错共同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现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9380.00元,丧葬费28030.50元,存尸费及尸体整容费6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亲属误工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以上合计866410.50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刘佳闻辩称,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已经做出认定,原告之子成某某是事故的驾驶人,刘佳闻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晨光辩称,同意被告石某某的答辩意见,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成林国、王某某所诉出事路段不属于其单位正在建设道路,该路段已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路上堆土清理职责应归属隆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故其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成林国、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警拍摄的事故发生现场堆放沙土情况,拟证明堆放沙土造成车辆不能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
证据二、光盘一张,拟证明1、监控录像所显示的是刘佳闻驾驶摩托车;2、光盘所显示的到奥体中心处,是最后一张能清晰的看到刘佳闻驾车的录像,经过的时间是2013年8月11日14点40分17秒,而在00665监控画面出现的一辆摩托车身影,是在14点40分31秒出现的,这中间仅10几秒的时间,在奥体中心到再次摩托车的出现,大概五六里地的距离,在这10几秒的时间不可能走完将近五六里地的距离,因此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认为是成某某驾车的事实依据不足;3、14点40分41秒这辆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画面消失,再次出现的时间是42分18秒,此时摩托车的行驶路线是由南向北,这期间间隔是1分37秒,因此由南再次进入画面的这辆摩托车应是刚才由北向南开的那辆,即不是肇事车辆。
证据三、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刘佳闻照片中的裤子与肇事之前所穿的不一致。
证据四、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石某某。
证据五、户籍证明一份,隆化县山湾乡玉皇庙村证明一份,中栗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汽车户名使用挂靠合同一份,北京凯瑞坤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市紫草坞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跃强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元裕制衣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天津远大集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送货通知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成某某生前生活居住在北京,赔偿的标准应参照北京市的标准进行赔付。
被告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闻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证据二、石某某和郑晨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郑晨光是在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的摩托车,并且郑晨光不同意刘佳闻将摩托车开走,因此石某某对此事故并无过错。
证据三、车辆的事故检验报告,拟证明该检验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所做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刘佳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闻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对事故认定所做的鉴定报告,拟证明通过对交警大队提供的全部材料进行鉴定之后,认定原告之子成某某是摩托车的驾驶人,原告的质疑无法推翻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
证据三、刘佳闻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之子是摩托车的驾驶人。
证据四、石某某和郑晨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摩托车的钥匙是刘佳闻去拿的。
证据五、原告第一次的民事起诉状及在交警队中明确放弃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的申请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起诉中已经认可了事故责任,属于自认。
被告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该路段已与2012年12月10日竣工,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1日,该项路段已经不属于在建道路,因此被告住建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隆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在该文件当中,已经对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了细化分工,对于城市道路的清扫以及市容市貌,该职责应属于隆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此该路段的沙土堆应属于隆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故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不属于被告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方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住建局提出异议,认为该路段已经建设完毕,不属在建道路,路上堆放沙土,不属住建局管理范畴,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住建局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堆放沙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及与此发生事故路段为住建局管理范围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实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的驾驶人是刘佳闻,而不是成某某,可上述证据原告又是从公安卷宗中复制而来,责任认定是公安部门结合卷宗内所有证据材料作出的,原告未提出新的证据,因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没能提供证实成某某在北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赔偿标准不能按北京市标准对待,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某某及被告刘佳闻提供的证据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宏基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隆化交警认定一致,庭审中原告又未能提供出新的且足以推翻此证据的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石某某对其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即没有定期检验和随意借给他人,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石某某对其所有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佳闻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郑晨光将被告石某某所有的冀HMU055号两轮摩托车骑出去玩,在步行街的大众网吧,被告郑晨光将摩托车借给被告刘佳闻。被告刘佳闻驾驶该摩托车搭载着成某某从隆化镇龙骧步行街大众网吧出发,沿兴洲路至景怡大酒店再右转沿伊逊河东岸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左转上新桥奔河西大街方向。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刘佳闻将摩托车交给成某某驾驶,成某某驾驶冀HMU055号两轮摩托车后座承载刘佳闻沿隆化镇河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隆化镇河西大街老桥南100M,在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过程中,行经堆放在路旁的没有及时清理的砂土堆,导致车辆失去控制驶出道路,与人行道上的树木相撞后摔倒,造成刘佳闻、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成某某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成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3)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闻无此次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成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
161620.0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19971.00元,整容费6000.00元,亲属误工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24059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石某某,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肇事车辆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刘佳闻及死者成某某均不具备驾驶资格。住建局对事故发生的路段具有管理职责,该路段未正式通行使用。

本院认为,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3)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闻无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属多种原因造成的,因此有过错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没有对车辆尽到管理和定期检测的义务,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晨光没有对出借车辆的驾驶人进行必要的审查,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佳闻明知成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还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该路段虽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1日,但该项路段没有正式通行,且没有设立禁行标志,路旁的砂土堆亦没有进行及时的清理,住建局未尽到管理职责,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住建局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郑晨光、刘佳闻、住建局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按北京市标准保护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保护;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虽为全部责任,但造成其死亡上述被告具有过错,由于他的死亡,确实给其父母在精神上给予很大的打击,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赔偿二原告因成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整容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4059.10元(按总数240591.00元×10%计算)。
二、被告郑晨光赔偿二原告因成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整容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4059.10元(按总数240591.00元×10%计算)。
三、被告刘佳闻赔偿二原告因成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整容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36088.65元(按总数240591.00元×15%计算)。
四、被告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二原告因成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整容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4059.10元(按总数240591.00元×10%计算)。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
案件受理费9072.00元,由二原告负担5443.0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726.00元,被告郑晨光负担726.00元,被告刘佳闻负担1542.00元,被告住建局承担635。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程艳

书记员: 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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