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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武与成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本武,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本林,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成本武诉被告成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本武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成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本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万元和自2016年6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0‰(即每月1万元)。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5万元,对本金50万元及余下利息3万元拒不清偿。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万元及自2016年6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成本林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本林所欠原告成本武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万元,本息共计56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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