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本新,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石首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石首市太平坊大道文化街60号。
法定代表人:余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本新因认为被告石首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本新、被告石首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副局长刘子云及委托代理人彭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多次口头或书面向石首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交建房申请,提出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房,被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系石首市绣林街道金银垱村村民,向被告申请建房属实。根据鄂政函[2015]29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石首市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被告虽然对农村村民因建住宅提出的用地建房申请不具有审核的职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建房申请后,应对申请人予以答复告知。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建房申请后,未履行该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首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的建房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首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王爱民 人民陪审员 陈礼宏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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