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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刘秀丽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丽,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无业,住宜城市振兴路8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孙腹波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华,生于1955年7月10日,汉族,农民,住宜城市郑集镇龙兴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孙腹波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娥,生于1955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孙腹波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邬家冲,组织机构代码66547254-7。
法定代表人何国涛,路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小平,路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修平,男,生于1963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宜城市郑集镇双龙村12组,公民身份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斌,男,生于1989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2日,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交通路2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剑,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刘秀丽、王少华、李相娥因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朱修平、朱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的(2013)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事司机朱斌承担刑事责任后,是否还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2012年12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规定的即为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据此,虽肇事司机朱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受害人孙腹波死亡而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仍不能免除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刘秀丽、王少华、李相娥主张朱斌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正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错误是因为新施行的司法解释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所致,不属原审法院裁判错误。上诉人刘秀丽、王少华、李相娥上诉还提出孙腹波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孙腹波生前虽在襄樊天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运送商品车,但并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前9个月内仅运送25次车辆,月平均2.9次,不能反映其城镇收入来源的持续性和稳定性,故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640元(按照湖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5832元×20年)。一审判决确认孙腹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路桥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朱斌与成某某作为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对朱斌与成某某的内部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腹波的死亡赔偿金由路桥公司赔偿5832元,由朱斌与成某某共同赔偿75816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轶
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
代理审判员 柳莉

书记员: 庄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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