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文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文杰与被告马某某、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27.1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5,839.0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变更),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05时10分许,在松江区沈砖公路出昆港路西约300米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P1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P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马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双方系同等责任,事发后垫付10,0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豫P1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扣2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伤残等级,如构成伤残,则认可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审核;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豫P1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情况、被告马某某的垫付款金额均属实,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2018年9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327.19元。
2018年6月12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00元。同年6月14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成文杰因故致右侧眶内壁,蝶骨翼突内外侧板、上颌窦内外侧壁、右侧上牙槽骨、上颌骨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张口功能Ⅰ度受限,评定为XXX残疾;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审理中,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又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957.62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马某某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周口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是松江交警支队推介的,且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害后的依据,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5,327.19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确认营养费1,8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确认护理费2,4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本院确认误工费24,788.10元(4,957.62元计算5个月)
5、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55,6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的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
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意见,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9、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10、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2,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5,327.1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788.1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3,365.29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鉴定费1,900元的60%计1,14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可在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中直接折抵,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马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文杰85,365.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文杰1,14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给付被告马某某8,000元;
四、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成文杰2,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计1,662元,由原告成文杰负担680.50元(已付),由被告马某某负担9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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