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忠昇
王南顺(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宁宇军
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
原告成忠昇。
委托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宇军,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维纳斯家具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忠昇与被告宁宇军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忠昇及委托代理人王南顺,被告宁宇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善意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被告所订立的合作协议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4月2日,双方经合意以此协议终止先前两份协议书,亦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此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一个月内负有先行办理公司相关变更手续义务,此后原告方负有一次性注资218000元作为入股公司的约定义务。结合证人闫某、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并未履行公司相关变更手续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返还出资。但在此前的两份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注资,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虽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原告的相关公司手续变更义务,但原告已经实际享有并行使了作为投资人的相应权利。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被告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依法亦应承担作为投资人的相应义务。公司资产在依法未先行清算之前,投资人仅依据与其他投资人的内部约定,行使合作协议解除权并要求返还出资,显然与公司法中法人的独立性、股东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忠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6960元,由原告成忠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善意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被告所订立的合作协议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4月2日,双方经合意以此协议终止先前两份协议书,亦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此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一个月内负有先行办理公司相关变更手续义务,此后原告方负有一次性注资218000元作为入股公司的约定义务。结合证人闫某、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并未履行公司相关变更手续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返还出资。但在此前的两份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注资,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虽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原告的相关公司手续变更义务,但原告已经实际享有并行使了作为投资人的相应权利。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被告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依法亦应承担作为投资人的相应义务。公司资产在依法未先行清算之前,投资人仅依据与其他投资人的内部约定,行使合作协议解除权并要求返还出资,显然与公司法中法人的独立性、股东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忠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6960元,由原告成忠昇负担。
审判长:乔纪云
审判员:宋彬彬
审判员:左小永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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