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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
负责人:张海相,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成峰和苏彦明,被告李某代理人赵焕平、保险公司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住院治疗天数和医疗费用数额属实。李某驾驶车辆从刘彬处购买,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成峰护理,成峰夫妇从事水果零售批发业。

本院认为,刘彬系车辆的出卖方,事发时不控制车辆的运营,故原告请求撤回对刘彬的起诉,应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护理人成峰从事水果零售批发业,故护理费按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标准计算为5122.95元(49天×104.55元);交通费按就医需要酌情认定200元,前述伤残费用共计5322.9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79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营养费为1225元(25元×49天),医疗类费用共计21608.8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医疗费用11608.82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某某5322.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某某11608.82元;
四、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永成 审 判 员  孙魁林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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