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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荆州市中荆九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星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郢,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荆州市中荆九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田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华星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原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180号新纪元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杨殿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荆州市中荆九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装饰)、中国华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星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李郢,被告中国华星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中荆九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275元(1992年9月至2008年1月计15年零4个月×3050元/年)及养老保险补偿113582元(1997年1月至2008年1月计11年零1个月);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九洲装饰由于歇业未工商年检造成荆州市工商局于2008年1月给予行政处罚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且直接导致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从歇业在家待岗之日起至今,原告就一直与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及其北京上级公司的有关领导反映要求解决工作与缴纳社保等国家规定的合法权益问题,并且请求过仲裁和经历过诉讼。但二被告始终拒绝解决原告工作和承担缴纳社保等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今年再次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补偿,而仲裁委作出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华星集团辩称:一、本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已生效的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55号至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九洲装饰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7日九洲装饰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终止,原告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未在时效期申请仲裁,也未提交在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向被告或有关部门申请本案诉求的救济证据,应认定本案诉求已过仲裁时效;(二)2016年1月29日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荆劳人仲定字[2015]第36号仲裁决定书撤销11名原告本案诉求的劳动争议案,并特别规定当事人不得就此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二、原告与被告九洲装饰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7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该法实施前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无任何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之前工龄的经济补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关于养老保险补偿金问题,(一)原告应该就此主张,向法庭提交养老保险交纳记录,证明原告退休时因被告九洲装饰未交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二)原告提交的补缴社会保险单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合法补缴;四、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星集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无异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原被告劳动关系;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九洲装饰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华星集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争议:1、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仲不字[2015]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华星集团认为此证据与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仲定字[2015]第36号仲裁决定书相冲突,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税收完税证明及个人特殊补收核定单,证明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被告华星集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3、荆州市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养老保险欠费情况测算表,被告华星集团认为该测算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华星集团提交的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仲定字[2015]第36号仲裁决定书有争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仲定字[2015]第36号仲裁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不得就此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当事人不得就撤销案件的决定向法院起诉,此决定书与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仲不字[2015]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相冲突,税收完税证明、个人特殊补收核定单与荆州市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养老保险欠费情况测算表由专门部门出具。综上,本院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省中级人民(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62号法院民事判决书主要查明事实载明,1994年10月21日,九洲装饰成立,原告进入该公司工作(原审认定)……1996年10月《国华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与荆沙市轻工原材料总公司关于股金转让的协议》中约定“装饰公司有11人的人事劳动保险关系在乙方,这些人员可本着自愿的原则选择单位,凡不愿意留在装饰公司的,由乙方安排,留在装饰公司的人员,由乙方将人事档案、劳动保险等关系移交给装饰公司管理”,根据该协议,原告属九洲装饰职工。原告与九洲装饰存在劳动关系。另载明,由于九洲装饰在2008年1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11名原告与九洲装饰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1月7日终止。九洲装饰的出资人国华民爆依法应当对九洲装饰与劳动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华民爆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无履行能力,……中国华星集团公司对国华民爆的相关债务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自行缴纳了199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113582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及2016年1月26日分别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和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2016年1月29日,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荆劳人仲不字[2015]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周学凤与九洲装饰2008年1月劳动关系终止,相关请求的仲裁时效即开始计算,但周学凤等11人为相关问题2006年起一直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仲裁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同理,本案的仲裁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至2015年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另外,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2、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47275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没有关于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劳动合同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中,九洲装饰的赔偿责任,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起算,即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应当自1992年9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洲装饰在2008年1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08年1月7日终止,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被告九洲装饰应以2008年1月7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原告赔偿半个月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交2008年1月7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荆州市2007年度全部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荆州市2007年度全部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15249元,即被告九洲装饰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5.38元(15249元÷12个月÷2),被告华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补偿金113582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在九洲装饰工作期间,因九洲装饰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劳动者自行缴费的,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九洲装饰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1月依法终止,故九洲装饰应向原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截止到2008年1月为止。原告成某某主张的养老保险赔偿期间为1997年1月至2008年1月,其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为81130元,即九洲装饰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赔偿81130元,被告华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中荆九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35.38元,支付养老保险赔偿81130元,被告中国华星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荆州市中荆九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华星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付蓉
审判员 张红
人民陪审员 付强

书记员: 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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