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成某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成某某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成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冀E×××××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成某某发生事故,造成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公交认字(2014)第5028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所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的规定,以减轻机动车方15%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多发性骨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为139天,工资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为139×3400/30=15748.7元。参照2014年11月26日公安部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将原告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护理人员工资按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0天×3400元/30天=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日50元计算,即39天×50元=1950元。参照上述评定规范10.2.1,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将原告营养期限酌定为75天,营养费标准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75天×30元=22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经法院调查核实,原告属非农业人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141元×20年×10%=48282元。结合原告受伤地点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轮换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本院核实后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787.36元、误工费15748.7元、护理费6798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497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5748.7元、护理费6798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128.7元。剩余医疗费547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58987.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的规定承担58987.36元×85%=50139.3元,由原告按责任划分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的规定承担58987.36元×15%=8848.1元。鉴定费不属直接损失,按照上述责任划分及规定由被告承担860元×85%=731元,由原告承担860元×15%=129元。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的4200元应在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44116.1元(被告王某垫付的4200元应扣除)。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鉴定费731元。
以上判决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03元,由原告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冀E×××××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成某某发生事故,造成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公交认字(2014)第5028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所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的规定,以减轻机动车方15%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多发性骨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为139天,工资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为139×3400/30=15748.7元。参照2014年11月26日公安部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将原告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护理人员工资按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0天×3400元/30天=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日50元计算,即39天×50元=1950元。参照上述评定规范10.2.1,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将原告营养期限酌定为75天,营养费标准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75天×30元=22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经法院调查核实,原告属非农业人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141元×20年×10%=48282元。结合原告受伤地点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轮换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本院核实后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787.36元、误工费15748.7元、护理费6798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497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5748.7元、护理费6798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128.7元。剩余医疗费547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58987.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的规定承担58987.36元×85%=50139.3元,由原告按责任划分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的规定承担58987.36元×15%=8848.1元。鉴定费不属直接损失,按照上述责任划分及规定由被告承担860元×85%=731元,由原告承担860元×15%=129元。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的4200元应在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44116.1元(被告王某垫付的4200元应扣除)。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鉴定费731元。
以上判决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03元,由原告负担159元。

审判长:褚瑞华
审判员:赵彦军
审判员:李海申

书记员:杨冠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