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女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勋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成福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成碧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成宜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成小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成伟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唐慧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成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马恩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马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熊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马2(父子关系),户籍地上海市中兴路XXX弄XXX号。
被告:成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成宜南、成小妹、成伟南、唐慧珍、成琳、马恩生、马2、熊燕、马某1、成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波,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成勋南、成福南、成碧霞、成宜南、成小妹、成伟南、唐慧珍、成琳、马恩生、马2、熊燕、马某1、成琦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沈女义,被告成勋南、成福南、成碧霞,被告成小妹、成宜南、成伟南、唐慧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波(暨被告成琳、马恩生、马2、熊燕、马某1、成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中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确认成顺锡、张爱珍的遗产份额,并由原告继承其中的七分之一。事实与理由:成顺锡(1993年8月14日去世)与张爱珍(1998年5月23日报死亡)系夫妻,共生育成勋南、成宜南、成小妹、成某某、成伟南、成福南、成碧霞七个子女。成宜南与唐慧珍系夫妻,两人生育成琳。成小妹与马士杰系夫妻,两人生育马恩生、马2。马恩生与熊燕系夫妻,两人生育马某1。成琦系成伟南的女儿。系争房屋原为成顺锡的私房,文革期间交公,后于1980年落证发还。2018年12月31日,成小妹作为代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已经发放现金补偿款共计10,896,112.23元,尚有递增奖励200,000元未发放。原告认为其为成顺锡、张爱珍的继承人,有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成宜南、成小妹、成伟南、唐慧珍、成琳、马恩生、马2、熊燕、马某1、成琦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84年,系争房屋由成小妹、成宜南、成伟南出资,并以成顺锡名义申请翻建成三层。成小妹、成宜南、成伟南三家各居住一层,所以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成顺锡名下,但实际权利应当属于成小妹、成宜南、成伟南,不属于遗产范围。翻建时家庭协商,成某某与成伟南互换,成某某搬到上海市临山路XXX弄XXX号公房与父母、成碧霞共同居住,成小妹、成宜南、成伟南翻建并居住系争房屋,直至动迁。成小妹、成宜南、成伟南取得征收补偿款后均用于或准备用于购房。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仅有5,252,331元,其余奖励补贴均系针对实际居住人的。如法院认定有成顺锡、张爱珍的遗产,应当考虑实际居住及房屋出资情况,不应当均分。而且除成某某以外其余6个继承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马士杰于2008年在美国去世。
被告成勋南、成福南、成碧霞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成宜南、成小妹、成伟南、唐慧珍、成琳、马恩生、马2、熊燕、马某1、成琦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顺锡(1993年8月14日去世)与张爱珍(1998年5月23日报死亡)系夫妻,共生育成勋南、成宜南、成小妹、成某某、成伟南、成福南、成碧霞七个子女。成宜南与唐慧珍系夫妻,两人生育成琳。成小妹与马士杰系夫妻,两人生育马恩生、马2。马恩生与熊燕系夫妻,两人生育马某1。成琦系成伟南的女儿。
1980年12月10日,系争房屋根据政策发还成顺锡自管。1984年,成顺锡向其单位第一印刷机械厂申请将自有住房翻建为三层楼房。翻建共计支付5,353.65元,其中成宜南支出1,675.72元,成伟南支出1,761元,马士杰支出1,616.93元,舅支出300元。翻建完成后,系争房屋登记在成顺锡名下,建筑面积93.80平方米,层数3,间数7。翻建时家庭协商,成某某与成伟南互换,成某某搬到上海市临山路XXX弄XXX号公房与父母、成碧霞共同居住,成小妹、成宜南、成伟南翻建并居住系争房屋。成某某的户籍亦于1984年5月从系争房屋迁往上海市临山路XXX弄XXX号公房。
2018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被告成宜南、成小妹、成伟南、唐慧珍、成琳、马恩生、马2、熊燕、马某1、成琦户籍在册。
2018年12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闸北一征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成小妹(乙方代理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93.80平方米。根据静安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2,000元/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7,667,955.30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5,252,331元、价格补贴1,575,699.30元、套型面积补贴839,925元。系争房屋装潢补偿46,9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1,407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43,8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2,063,600元,奖励补贴合计2,611,307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326,163元。协议外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临时安置费16,884元、签约搬迁利息123,065.23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促签奖励150,000元、搬迁奖励100,000元。
成小妹领取10,896,112.23元的征收补偿款个人存单后,向成琦转账了3,300,000元,向成琳转账了3,300,000元,向马恩生转账了4,290,000元。
另查,系争房屋自翻建后,由成小妹、成宜南、成伟南三家居住。成琳于2005年结婚搬离系争房屋,马恩生于2003年结婚搬离系争房屋,马2于2005年结婚搬离系争房屋,成琦于2013年出国搬离系争房屋。成某某、成勋南、成福南、成碧霞自翻建后未居住系争房屋。
再查,成小妹于2019年5月购买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价款为2,490,000元。成宜南、唐慧珍于2019年5月购买上海市双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转让价款3,030,000元。
审理中,成小妹、成宜南、成伟南(作为甲方)与成勋南、成福南、成碧霞(作为乙方)签订《家庭内部房屋拆迁分配协议》一份:“1、本次拆迁补偿款分配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原则,首先用于甲方的安置补偿。其次,根据是否享受过双方父母分房的原则,对未享受父母分房的多考虑一点,已享受过分房的少考虑一些。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共需支付乙方500,000元,其中成勋南200,000元,成福南200,000元,成碧霞100,000元(已享受父母分房)。……”。
审理中,成小妹递交了马士杰于2008年去世的火化证明、墓穴证书等相关材料,原、被告均确认马士杰已经于2008年去世。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成某某、成碧霞享受过上海市临山路XXX弄XXX号公房征收补偿,其余人员未享受过征收补偿或福利分房;根据结算单,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共计10,896,112.23元,此外还有20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尚未发放。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分割,成小妹向成勋南支付了200,000元,向成福南支付了200,000元,向成碧霞支付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自1980年落证发还成顺锡,后以成顺锡名义申请翻建,并在翻建后重新登记在成顺锡名下,故系争房屋产权应归属于成顺锡、张爱珍,但结合在案证据,成小妹、成宜南、成伟南对于系争房屋的翻建做出了较大贡献,成某某虽主张其参与翻建,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成宜南、成小妹、成伟南、唐慧珍、成琳、马恩生、马2、熊燕、成琦三家自翻建后均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且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均应当予以安置。马某1系未成年人,由对其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马恩生、熊燕适当多分。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及贡献、居住及人员结构、征收补偿款领取情况,平衡户内共有人及户外共有人的利益,本院酌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1,750,000元作为被继承人成顺锡、张爱珍的遗产,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均归被告成宜南、成小妹、成伟南、唐慧珍、成琳、马恩生、马2、熊燕、成琦所有。鉴于被继承人成顺锡、张爱珍已经去世,成某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取得七分之一,成宜南、成小妹、成伟南、成勋南、成福南、成碧霞对此亦认可,考虑到征收补偿款已经由成小妹领取,故成小妹应当向成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250,000元。被告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某某征收补偿款250,000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2,936元,由被告成勋南、成福南、成碧霞、成宜南、成小妹、成伟南、唐慧珍、成琳、马恩生、马2、熊燕、马某1、成琦共同负担17,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华
书记员:沈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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