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宝华,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亮,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成宝华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段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成宝华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局二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亮、孙洪涛,被告中铁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措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庭审中变更为主张医疗费6323.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骑摩托车出门回家的途中,路过被告公司承建的怀来县沙城镇新建京张高铁六段项目施工工地。因被告施工的工地占用了原有的部分通行道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已经拆迁的用于捆绑电线杆的铁丝没有进行合理的安全处置,对于施工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任何形式的提示,造成原告在通过原通行路段时,被埋在施工现场的铁丝绊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施工现场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没有做出任何形式的提示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2、事故后三天施工路面情况照片3张;3、事故地点视频一份;4、医疗费票据3张、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局二公司承建项目的施工现场位于怀来县××街原告成宝华家门前地段。2017年3月18日上午,原告成宝华骑摩托车回家,途经被告的施工工地时,被通行道路上的砖瓦及埋于其下的电线杆绷丝绊倒受伤,其邻居王某路过将其扶回家。当天下午,原告邻居张某随原告的家人、被告的工作人员一同将原告成宝华送到怀来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成宝华的伤情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股骨端韧带撕裂不除外;关节腔积液;右侧髌下脂肪垫损伤。在怀来县医院花费医疗费8423.56元,其中2000元系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局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工地建筑废料,占用了正常的通行道路,致使原告在通行中受到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323.56元,已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成宝华医疗费632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成宝华负担125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王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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