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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安县城镇欧某帐篷经销处与京典书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安县城镇欧某帐篷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青云路中段路东北城路西头路南。经营者:焦改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根,经销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典书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106号15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潘剑凯,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欧某帐篷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维修费28386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向被告供应帐篷并负责相应的维修。2016年双方签订购货及维修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一批篷房,并在售后进行了相应的维修,产生了一定的维修费用。经双方核算,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购置篷房及维修费283865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出收据,2016年10月28日被告方费用报销单也显示应支付原告283865元,但这笔费用被告方实际并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京典书局辩称,1.我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权,但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我公司查阅了所有合同档案,根本不存在这份合同,且公司所有工作人员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这份合同的存在,该合同的代理人在合同签订之后两个月即申请辞职,更加重了内容真实性的疑问。合同本身真实性存在疑问,其内容的约定必定缺乏真实性,所以我公司申请本院按照法定管辖规则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该份合同的交易行为并不存在,2016年之后我公司业务开展根本不需要采购帐篷,且公司的所有材料都不能显示有该笔交易的存在,包括购货合同、签收清单、入库清单,财务凭证统统不存在,我公司不可能为不存在的交易付款。3.我公司是中共中央直属的光明日报社的下属单位,公司财产属于国有财产,在法庭查清本案事实之后,我公司会立即启动对相关人员及单位涉嫌刑事犯罪的追责程序。欧某帐篷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购货及维修合同》一份,2.银行流水一份,3.对账单一份,4.费用明细一份,5.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6.费用报销单一份(复印件)。京典书局提交如下证据:侯艳芳的辞职手续一份,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本院调取了陈启文、侯艳芳、牟欣、刘景峰、薛春园等五人的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本院调取的五份调查笔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欧某帐篷经销处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及所附费用明细的原件已交到京典书局,京典书局收到并知晓这些手续。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供方欧某帐篷经销处作为甲方与购方京典书局作为乙方签订了《购货及维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内容是屋脊篷房(钢铝结构),边高约2.7米,顶高约3.7米,300平方米,单价43178元/顶,维修费用以甲乙双方商定的维修价格单结算;合同对包装及运输、交货地点、交货期限、货款结算方式/期限及货物交付、验收、质量及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之前,欧某帐篷经销处与京典书局之间存在生意往来,欧某帐篷经销处向京典书局供应帐篷并进行维修,京典书局支付货款及维修费。2016年10月10日,欧某帐篷经销处向京典书局出具了283865元的收据,并附有费用明细交给了京典书局,2016年10月28日,京典书局制作了283865元的费用报销凭证,之后京典书局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欧某帐篷经销处。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京典书局向欧某帐篷经销处转款104829元,欧某帐篷经销处出具的是99868.8元的税票,没有按104829元从欠款数中扣除,实际欠款是278904.8元。
原告成安县城镇欧某帐篷经销处(以下简称欧某帐篷经销处)与被告京典书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典书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帐篷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根、常宏英,被告京典书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生、杜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京典书局答辩称对欧某帐篷经销处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管辖权缺乏真实性,申请按照法定管辖规则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京典书局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欧某帐篷经销处向京典书局提供帐篷,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欧某帐篷经销处向京典书局提供帐篷及维修服务,并已向京典书局出具了收款收据,京典书局未向欧某帐篷经销处支付货款属违约,欧某帐篷经销处起诉要求京典书局支付货款,予以支持。京典书局还欠欧某帐篷经销处货款及维修费是278904.8元。京典书局称费用报销单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该单据上签字的侯艳芳已于2016年10月25日辞职、陈启文已于2016年8月24日被免去职务,京典书局以上所称是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是其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法定理由。欧某帐篷经销处要求京典书局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未履行,对欧某帐篷经销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典书局(北京)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安县城镇欧某帐篷经销处货款及维修费278904.8元;二、驳回原告成安县城镇欧某帐篷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8元,减半收取计2779元,由被告京典书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凤

书记员:刘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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