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安县华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成安县成安镇农贸市场。负责人:王永胜,车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新街84号。法定代表人:郭建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某汽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供销统筹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检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303365.28元;2.在保险赔偿后,原告同意将向杨某及其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转让给被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22时,姬常海驾驶冀D×××××/冀D×××××大型货车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八田,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酒后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后侧翻的冀D×××××/冀D×××××大货车又与徐亮杰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杨某、徐亮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邹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姬常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亮杰无责任。经鉴定,冀D×××××/冀D×××××大货车的车辆损失为248166元,拆检费19849.28元,鉴定费12400元,施救费23000元,该车在供销统筹公司买有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85617元。同时,杨某为酒后驾驶,其保险公司拒赔,故华某汽车队请求供销统筹公司在赔偿车辆等损失后,将向杨某及其保险公司追偿权转让给供销统筹公司。供销统筹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保险法》解释二,也即本案不应当“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答辩人不是保险公司,而是依法成立的安全统筹公司,是统筹互助,明显不是保险公司,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即普通的合同纠纷。二、本案事故车辆冀D×××××/冀D×××××号车严重超载,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损失互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互助条款》第八条(四)的具体规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增加绝对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本公司不承担补偿责任”。三、根据安全统筹互助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等及其他相关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付范围,答辩人不承担。四、对原告起诉的具体数额有异议,车辆损失鉴定时未与我方协商鉴定机构,系单方鉴定,且鉴定数额畸高,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畸高,不合情理,没有法律依据。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与其碰撞的对方车辆鲁M×××××以及二轮摩托车所在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车辆,其应当投保交强险,其虽然无责,但也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对上述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当由对方车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其主张上述损失部分由我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1日22时许,姬常海驾驶冀D×××××/冀D×××××大型货车超载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八田,与由西向东行驶杨某酒后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后侧翻的冀D×××××/冀D×××××大货车又与徐亮杰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杨某、徐亮杰受伤的交通事故。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7]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姬常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亮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某汽车队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冀D×××××/冀D×××××大货车的车辆损失为248166元,拆检费19849.28元,鉴定费12400元。另该车辆的施救费为23000元。本案审理中,供销统筹公司认为华某汽车队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冀D×××××/冀D×××××大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60085元。另查明,冀D×××××号货车、冀D×××××车均在供销统筹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285617元和127041元,均不计免赔,期间为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车辆安全统筹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互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增加绝对免补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本公司不承担补偿责任”。
原告成安县华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华某汽车队)诉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供销统筹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安县华某汽车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某汽车队为冀D×××××/冀D×××××大型货车在供销统筹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某汽车队与供销统筹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供销统筹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统筹互助,是一般的合同关系,因互助条款和统筹单的内容均符合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供销统筹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华某汽车队在供销统筹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供销统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华某汽车队要求供销统筹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拆检费、车辆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对华某汽车队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不予采信,对邯郸市中院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60085元,华某汽车队已经支付的车辆施救费23000元、拆检费19849.28元,共计202934.28元;因冀D×××××/冀D×××××大货车超载,根据机动车损失互助条款第八第(四)项约定,增加绝对免补率5%,上述各项损失为192787.57元,未超过保险限额,供销统筹公司应予以赔付。供销统筹公司辩称,诉讼费、拆检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供销统筹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与其碰撞的对方车辆鲁M×××××以及二轮摩托车所在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华某汽车队在供销统筹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供销统筹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华某汽车队起诉请求在保险赔偿后,同意将向杨某及其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转让给供销统筹公司,供销统筹公司赔偿华某汽车队后是否向杨某及其保险公司追偿,无需本院作出判决,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安县华某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拆检费共计192787.57元;二、驳回原告成安县华某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承担3718元,原告成安县华某汽车运输队承担2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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