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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安县华某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安县华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成安县成安镇农贸市场。
负责人:王永胜,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杨东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安县华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华某运输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雷、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邯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华某运输队各项损失共计1935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D×××××重型货车以华某运输队的名义在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万元)、不计免赔险。2017年4月18日4时50分许,梁向永驾驶该车在省道255兖州区新驿镇孙村路段,与刘振海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第370882120170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向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海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冀D×××××车辆损失费159077元、车损评估费9500元、施救费8500元、车辆拖车费16500元,共计193577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邯郸支公司未支付任何保险金。
邯郸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及其驾驶员各所需证件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华某运输队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华某运输队未在我公司投保法律费用特约条款,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华某运输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运输证复印件、司机梁向永的驾驶证及资格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4.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5.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6.施救费票据一份,7.拖车费票据二份,8.保单抄件一份,9.运输协议书一份。邯郸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投保单、投保单提示,二、保险条款,三、评估报告及发票。诉讼期间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提交的公估报告,华某运输队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市中院委托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对方均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对华某运输队申请重新鉴定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4时50分许,梁向永驾驶冀D×××××重型货车在省道255兖州区新驿镇孙村路段,与刘振海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82120170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向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某运输队分别支付了车辆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16500元,经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03990元、公估费1113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0125元,邯郸支公司均未赔付。另查明,华某运输队在邯郸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冀D×××××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3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华某运输队为冀D×××××重型货车在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某运输队与邯郸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邯郸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华某运输队已经支付的车辆施救费、拖车费以及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14012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华某运输队要求邯郸支公司赔偿上述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安县华某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103990元、公估费11135元、车辆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16500元,共计140125元;
二、驳回原告成安县华某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019元,原告成安县华某汽车运输队承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凤 审 判 员  朱艳涛 人民陪审员  王振亚

书记员:刘文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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