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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安县北乡义乡丁庄村民委员会与任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安县北乡义乡丁庄村民委员会,地址成安县北乡义乡丁庄村(以下简称丁庄村委会)。
负责人暴金瑞,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书生,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丁为平,男,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任三章,男,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安县北乡义乡丁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任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安县北乡义乡丁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书生、丁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三章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在成安县北乡义乡政府对成安县北乡义乡丁庄村土地进行了公开竞争投标,承包期限为10年,被告以每年5600元投的其中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经成安县北乡义乡丁庄村民委员会两委研究一次性收取十年的承包费。
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春季,在成安县北乡义乡政府对成安县北乡义乡丁庄村土地进行公开竞争投标行为,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合法有效性,对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春季在北乡义乡政府公开中标的协议合法、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丁庄村委会一次性收取被告十年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经查原、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双方达成合意,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变更合同,但其是对在乡政府公开投标合同的变更,其变更行为具有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对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春季的投标协议价款,补交2013年至2016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春季,原告成安县北乡义乡丁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任三章在成安县北乡义乡政府公开招标协议合法、真实、有效。
二、驳回原告成安县北乡义乡丁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成安县北乡义乡丁庄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高亚光 审判员  刘 雁

书记员:李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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