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成安县县城青云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廖胜光,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勇、李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孙振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马志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万成,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孙振雨、马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陈利勇、李毅,被告孙某某、孙振雨及四被告的代理人霍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14.25‰,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利息为189667.5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孙振雨名下位于成安县××路路××化肥厂××)成国用(2009)第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征收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孙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90万元,用于购小麦、玉米,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月利率为9.5‰,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孙某某的借款用于个体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孙振雨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成安县××路路××化肥厂××)成国用(2009)第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孙某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与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将90万元电汇至其委托收款人毛小玲的账户中。然截止到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孙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孙某某、张某某、孙振雨、马志英辩称:1.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承担抵押物贬值的风险,2015年9月11日政府副县长作邯大高速成安连接线动迁动员报告,明确抵押土地在拆迁之列,原告作为债权户应主动与相关部门交涉、沟通,但消极对待,致180余万抵押资产贬值,仅有60余万的补偿,不仅抵顶不了90多万的贷款,也使被告蒙受90万的损失;2.罚息按14.25‰计算是错误的,借款后仅一个月,抵押物发生重大变故,即使计算应当在2015年9月11日终止计息,更不应该加罚利息,因为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将孙某某列入失信人名单更是错误,严重损害了被告名誉,请尽快删除;3.原告应当承担看管费用损失,自2015年9月11,被告曾雇佣二人在抵押物处看管至今,每人每天100元,即102000元,原告应当承担。
原告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孙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购小麦、玉米,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月利率为9.5‰,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张某某系孙某某妻子,在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字。同日,孙振雨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成安县××路路××化肥厂××)成国用(2009)第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孙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马志英系孙振雨妻子,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同意抵押共同财产。原告与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将90万元电汇至其委托收款人毛小玲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另查明,借款合同所涉抵押物成安县××路路××化肥厂××)成国用(2009)第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因修建邯大高速成安连接线已经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尚未领取。

本院认为,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振雨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孙振雨、马志英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由原告承担抵押物贬值的风险及看管费用及不应计算抵押物被征收后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原告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孙振雨、马志英位于成安县成临路路东(原化肥厂路东)成国用(2009)第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7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孙振雨、马志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丽华

书记员:牛纪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