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国文
成国生
陈某某
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成国文,住隆化县。
被告成国生,住隆化县。
被告陈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国文与被告成国生、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国文,被告成国生、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涉诉小园,原、被告兄弟三人通过转让、互相之间及与他人调换后,至2009年3月23日形成协议时,原告对涉诉小园享有使用权。但被告提供的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此后原告又与成某某达成口头换地协议,成某某用自有稻池地换取了涉诉小园,双方履行至今。原告对换地的事实认可,但称只是临时调换,而非永久换地。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涉诉地块,经原告与成某某互换后,成某某便享有了使用权,被告扩建走道占用部分涉诉地块亦经过成某某允许。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占用土地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妨碍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亦无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涉诉小园,原、被告兄弟三人通过转让、互相之间及与他人调换后,至2009年3月23日形成协议时,原告对涉诉小园享有使用权。但被告提供的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此后原告又与成某某达成口头换地协议,成某某用自有稻池地换取了涉诉小园,双方履行至今。原告对换地的事实认可,但称只是临时调换,而非永久换地。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涉诉地块,经原告与成某某互换后,成某某便享有了使用权,被告扩建走道占用部分涉诉地块亦经过成某某允许。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占用土地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妨碍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亦无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德礼
审判员:王翔宇
审判员:李连臣
书记员:原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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