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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周与唐修某,唐某某,阜宁县金牛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某,女,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阜城镇百盛花苑。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市民,住阜宁县东沟镇阜益路。
被告唐某某,男,成年,汉族,市民,住阜宁县东沟镇。
被告阜宁县金牛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阜淮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某诉被告唐某某、唐某某、阜宁县金牛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唐某某、阜宁县金牛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19日、5月1日、5月18日、5月31日、12月8日三被告分5次立据向原告借款5.7万元、1.5万元、1.8万元、10万元、62.36万元,合计81.36万元,并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则按银行借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不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36万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唐某某、唐某某、阜宁县金牛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立据借原告5.7万元,约定2012年10月18日归还,如逾期不还,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利息四倍付息(按月返还114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立据借原告1.5万元,约定2012年10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利息四倍付息(按月返还3000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立据借原告1.8万元,约定2012年8月15日归还,如逾期不还,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利息四倍付息;2012年5月31日,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立据借原告10万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利息四倍付息;2012年12月8日,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立据借原告62.36万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利息四倍付息,在该条据上盖有被告阜宁县金牛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章印。5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36万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被告阜宁县金牛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由三被告立据为证,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借据上虽有约定,但未注明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偿还原告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其中借款5.7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1.5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1.8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唐某某、唐某某、阜宁县金牛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成某借款本金62.36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上列一、二项还款义务,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82010400053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5元,由被告唐某某、唐某某、阜宁县金牛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1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长 徐寿海
审判员 曹益武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书记员: 曹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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