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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蔡正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正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蔡正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被告蔡正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宝、候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被告蔡正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宝、候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承包金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孝感至浙江柯桥客运专线经营权转包给被告,一并向被告交付鄂K×××××号、鄂K×××××号、鄂K×××××号三辆营运车辆及两台服务车,约定每年承包金为30万元,租期四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现合同即将期满,被告仍下欠承包金85万元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应支付金额变更为25万元。

本院认为,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公司在取得班线营运许可后,在不违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将该线路给他人承包经营,其承担安全监管义务。这种模式并不违背行政许可设置资质要求的目的所在,因此,首先本案中的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公司与他人的承包经营合同是有效的,本案的诉争实际是转包合同纠纷。
针对焦点1,原被告间的转包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原、被告在履行转包合同中,承包经营方仍接受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原被告间的合同亦未改变行政许可的内容,其客运班线经营所有权人并未变更,这种承包经营形式在客运市场领域被通常采用,并没有违反行政许可的规定,故被告蔡正学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在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公司与胡亚民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禁止未经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公司同意私自转让的约定,但仅约定了如有违反可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并不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且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公司在蔡正学经营期间对该班线进行管理,收取管理费并在被告蔡正学经营达两年之久从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与胡亚民解除承包合同。因此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公司实际默认了原、被告之间的转承包行为。本院应认定为原被告间的转包合同有效。
针对焦点2,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2014年11月2日被告蔡正学交还经营车辆及手续,原告成某某接受,表明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了合同,因此双方的合同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起诉并未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3,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2台服务车存在违约的行为,但双方并未约定原告违约后该承担的责任,被告亦未就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证明。因此被告以原告存在违约对抗应给付原告承包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蔡正学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被告主体适格,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在合同期间内,双方应当依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在实际履行2年后双方实际协议解除,双方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2年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成某某承包费60万元,被告蔡正学已给付承包费35万元。原告成某某主张被告给付下欠25万元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成某某承包金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8610元,被告蔡正学负担3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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