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协军
刘绍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成协坤
徐某
刘飞(湖北石首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原告成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成协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石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成协军、成协坤与被告徐某、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协军、成协坤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文、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可见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从被告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徐某因在外经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出借资金,被告基本上按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本案中虽然有多笔借款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也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因为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上述借款均交付给被告徐某在使用,被告徐某也分多次偿还了大部分款项。本院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所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的38万元已明确说明,按照常理,大额的款项不可能现金存放在家中,对如此大额款项采取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包含有38万元,但本院对38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应从被告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对未出具借条的款项162万元,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庭审调查过程又明确说明,只对2010年8月14日成协军转款20万元和2011年4月14日成协坤转款50万元不认可,其他转款均认可。显然,被告徐某的陈述与质证意见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该解释显然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以没有盖银行确认章为由,认为部分银行凭证属无效证据,事后,法院对加盖银行确认章的凭证要求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时,被告不予质证,这足以说明被告没有推翻借款事实的有力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徐某在质证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支付给原告金额4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徐某与原告成协军、成协坤在多次转账过程中,虽然有部分借款没有借款凭证,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借条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被告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也明确说明对部分款项确认,这足以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法院要求被告对已加盖银行确认章的银行凭证质证时,被告不予质证,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两原告分多次共向被告徐某借款358万元,其中应扣除被告徐某已偿还的借款163.598万元和法院不予认定的以现金方式交易的38万元,余额156.402万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成协军、成协坤欠款本金156.40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协军、成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某、刘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96元,由原告成协军、成协坤共同负担3420元,由被告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23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可见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从被告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徐某因在外经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出借资金,被告基本上按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本案中虽然有多笔借款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也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因为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上述借款均交付给被告徐某在使用,被告徐某也分多次偿还了大部分款项。本院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所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的38万元已明确说明,按照常理,大额的款项不可能现金存放在家中,对如此大额款项采取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包含有38万元,但本院对38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应从被告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对未出具借条的款项162万元,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庭审调查过程又明确说明,只对2010年8月14日成协军转款20万元和2011年4月14日成协坤转款50万元不认可,其他转款均认可。显然,被告徐某的陈述与质证意见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该解释显然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以没有盖银行确认章为由,认为部分银行凭证属无效证据,事后,法院对加盖银行确认章的凭证要求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时,被告不予质证,这足以说明被告没有推翻借款事实的有力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徐某在质证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支付给原告金额4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徐某与原告成协军、成协坤在多次转账过程中,虽然有部分借款没有借款凭证,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借条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被告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也明确说明对部分款项确认,这足以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法院要求被告对已加盖银行确认章的银行凭证质证时,被告不予质证,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两原告分多次共向被告徐某借款358万元,其中应扣除被告徐某已偿还的借款163.598万元和法院不予认定的以现金方式交易的38万元,余额156.402万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成协军、成协坤欠款本金156.40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协军、成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某、刘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96元,由原告成协军、成协坤共同负担3420元,由被告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23876元。
审判长:王卫国
审判员:徐永松
审判员:赵久和
书记员: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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