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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李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石首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李新华、被告石首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新华持“C1D”证驾驶鄂D×××××号小型面包车从石首市城区往高基庙镇方向行驶,沿S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首市高基庙镇肖家岭村8组十字路口路段时,遇同车道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在此十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因李新华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在遇前车正在转弯时实施超车,导致撞上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成某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脾破裂;2、胰尾挫伤;3、肠系膜挫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气胸;6、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7、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共用去医疗费用38666.78元。
2017年7月27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华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在遇前车正在转弯时实施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8月24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八级;胰尾挫伤,行胰尾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李新华是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石首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新华向原告垫付费用34516.40元,石首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成某某系农业户口,居住在石首市××庙镇忠义庙××组。
经审查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38666.78元。被告石首财保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住院35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5天=1750元。
3、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700元。
4、护理费4550元。原告住院35天,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每天130元,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30元/天×35天=4550元。出院后的护理无医嘱不予支持。
5、误工费3016.90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天,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1462元/年÷365天×35天=3016.90元。
6、残疾赔偿金2036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居住、收入均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按其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评定伤残时已经年满76周岁计算5年,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32%,为12725元/年×5年×32%=20360元。
7、交通费1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600元比较适当。
9、鉴定费13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0103.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新华的身份证明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石首财保公司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记录,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石首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石首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石首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新华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4550元+3016.90元+20360元+160元+9600元=37686.9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为31116.78元(不含鉴定费),由石首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垫付的10000元在应赔款中予以扣减。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新华负担,因其实际垫付34516.4元,应抵扣鉴定费后由原告在石首财保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但提交的是事故发生后购买自行车的票据,无法证明本次事故中自行车的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某某损失47686.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某某31116.78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仍应赔偿成某某68803.68元;
二、被告李新华赔偿原告成某某鉴定费1300元,因其已垫付34516.40元,实际应由成某某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李新华33216.40元;
三、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李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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