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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诉李某某、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成某某
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占伟(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胡焱力
钟爱华

原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本市裕华区海勇国大房产信息咨询中心业主,注册号13010800034697。
被告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杰,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伟,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焱力,系本市裕华区尚东国大房产信息咨询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钟爱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胡焱力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永慧、被告李某某及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伟、第三人胡焱力的委托代理人钟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被告称没有接受过原告的委托代售房屋,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关系,故被告信息中心出具收据收取原告的售房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信息中心返还5000元售房保证金,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信息中心是被告李某某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
虽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被告信息中心是受第三人委托,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代第三人收取的售房保证金,但原告对代收款之说不予认可,因该合同书没有约定原告向第三人交付5000元售房保证金,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如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买卖合同书的履行有争议,应按合同约定协商或仲裁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售房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称没有接受过原告的委托代售房屋,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关系,故被告信息中心出具收据收取原告的售房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信息中心返还5000元售房保证金,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信息中心是被告李某某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
虽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被告信息中心是受第三人委托,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代第三人收取的售房保证金,但原告对代收款之说不予认可,因该合同书没有约定原告向第三人交付5000元售房保证金,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如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买卖合同书的履行有争议,应按合同约定协商或仲裁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售房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左书旺
审判员:高双志
审判员:靳博卷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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