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邹继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成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郭某、邹继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被告邹继泽及其与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郭某、邹继泽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确实很困难,请求多给些时间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6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在给付了利息2894元后未再还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双方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邹继泽借二原告的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给付利息2894元,有借款合同、借据、双方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被告在给付部分利息后未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因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范围,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月息3分的部分,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邹继泽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和邹继泽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 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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