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判决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永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拒不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李永生辩称,由于本案二原告未将合同款项交给被告,因此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合同未生效故不存在合同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永生与定州市盛银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银公司)签订了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定盛银保借字[2012]第117号-120号)和每份合同的补充合同,每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李永生向盛银公司借款50万元,赵云波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按期归还,结息方式按期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本金百分之一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按月利率50‰计算。每份补充合同均约定:办理以上合同贷款所发生的审核、调查、考核、法律顾问等项费用,按借款本金50万元的月利率28‰,由借款人付给贷款人,按贷款结息同时执行;如借款逾期违约,按贷款本金每日1%,由借款人付给贷款人违约金。同日,李永生向盛银公司出具借据四张,每张载明的金额均为50万元,盛银公司通过其开户银行账号13×××66向李永生账户43×××66分三笔转账支付150万元,每笔50万元,通过盛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本案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44)向李永生账户(工商银行卡号62×××55)网转支付50万元。2013年6月3日,李永生在结清借款利息后,与盛银公司重新订立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定盛银保借字[2013]第080号)和补充合同,保证人为赵云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月利率18‰,还款方式按期归还,结息方式按两个月结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按月利率50‰计算。补充合同载明:办理以上合同贷款所发生的审核、调查、考核、法律顾问等项费用,按借款本金200万元的月利率17‰,由借款人付给贷款人,按贷款结息同时执行;如借款逾期违约,按贷款合同月利率上浮50%,由借款人付给贷款人违约金。2014年9月3日,盛银公司和李永生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前期未结清的利息计入本金,又重新订立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保证人赵云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5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月利率20‰,还款方式按期归还,结息方式按期结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按月利率50‰计算。补充合同载明:办理以上合同贷款所发生的审核、调查、考核、法律顾问等项费用,按借款本金252万元的月利率15‰,由借款人付给贷款人,按贷款结息同时执行;如借款逾期违约,按贷款合同月利率上浮50%,由借款人付给贷款人违约金。2015年6月16日,盛银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李永生所欠借款252万元及利息88万元合计34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成某某、王某某。同日,成某某、王某某与李永生重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仍为赵云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月利率20‰,还款方式按期归还,结息方式利随本清。李永生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40万元的借据一张。另查明,原告方认可被告偿还的利息如下:2013年2月5日165333元、2013年4月3日160000元、2013年6月3日165335元、2013年8月20日35000元、2013年8月21日142333元、2013年10月17日90000元、2013年10月18日51916元、2013年12月23日126000元、2014年7月4日140000元,合计1075917元。前8笔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收款方账号均为62×××11,户名成某某;剩余一笔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信息单,显示对方户名为李永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借据、盛银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盛银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议记录和证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涉案银行卡的流水和户名查询信息、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信息等证据在案证明。
原告成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2018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生向盛银公司借款200万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盛银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对被告李永生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成某某、王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债权转让需要通知义务的一方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法对通知形式并无强制性规定,被告将所欠盛银公司的借款本息重新与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足以说明债权人已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4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生与盛银公司先后3次订立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补充合同约定的利率)依次为40‰(年利率48%)、35‰(年利率42%)、35‰(年利率42%),且同时约定了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本息不予认定,依法计算为:最初借款本金200万元与以2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之和,原告方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75917元应相应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某某、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75917元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成某某、王某某负担14000元,李永生负担20000元;申请费5000元,由李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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